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9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彦辉与高岩、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辉,高岩,李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260号原告:周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韩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彦辉与被告高岩、李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高岩及高岩与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3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20时40分许,高岩驾驶李静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保公路曲城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周彦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彦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彦辉被送往医院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岩辩称,我是借用李静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李静对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的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周彦辉自身具有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周彦辉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8700元,应返还给我。李静辩称,我是本次事故车辆的车主,高岩是借用我的车辆,我对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的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彦辉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周彦辉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12月8日20时40分许,高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易保公路曲城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周彦辉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彦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彦辉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33天。李静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高岩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8日,经周彦辉申请,本院依法将李静所有的冀F×××××号车予以扣押,周彦辉支付保全费820元。周彦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彦辉主张医疗费139587.6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药店收费票据1张、收据10张、诊断证明书(载明:周彦辉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外购安宫牛黄丸3粒、匀浆膳40袋、蛋白粉6桶,特此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出院证。高岩、李静质证称,病历取证费应是复印费,不是医疗费不认可;外购的蛋白质粉不属于药品,购买地点是职工食堂,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食堂的票据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其他同意高岩、李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周彦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周彦辉提供的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也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病历取证费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药店的收费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周彦辉的医疗费为134285.61元。2、周彦辉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1.76元计算33天共计3358.08元,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周彦辉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工资分别为2810元、2750元、3598元)、营业执照、证明(载明:周彦辉是我单位职工,自2016年12月9日至今未到我公司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高岩、李静质证称,劳动合同没有真实性,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出具的,误工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工资证明不是工资表,只是一个证明,也没有完税证明,我方不认可,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高岩、李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周彦辉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系由用工单位出具,可以证实周彦辉的实际收入状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周彦辉的误工费为3358.08元。3、周彦辉主张二人护理33天的护理费共计6772.59元,提供护理人员宋建花、周树新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保洁协议书、考勤表、证明(载明:宋建华是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其儿子周彦辉于2016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进行护理,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10日没来上班,我单位停发宋建花在此期间工资)。高岩、李静质证称,我们不同意二人护理,周彦辉住院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陪床二人的医嘱是12月27日,只应该计算这一天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不具有真实性,名字都不一致。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高岩、李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周彦辉主张护理人员宋建花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系由用工单位出具,可以证实宋建花的实际收入状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周彦辉主张护理人员周树新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周彦辉的护理费为6772.59元。4、周彦辉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高岩、李静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主张的数额过高。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高岩、李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周彦辉所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及周彦辉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周彦辉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共计165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载明:建议加强营养)。高岩、李静质证称,主张数额过高。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高岩、李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周彦辉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营养费为660元。6、周彦辉主张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提供票据1张、保险单1份。高岩、李静质证称,对保险费不认可,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高岩、李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7、高岩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周彦辉垫付医疗费28700元,未提供证据。周彦辉质证称,认可收到高岩垫付款26200元,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但是因为周彦辉伤情较重,保险限额低,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扣除。李静质证称,没有异议。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周彦辉认可收到高岩垫付款2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高岩主张的其他垫付款无证据证实且周彦辉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高岩为周彦辉垫付医疗费262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周彦辉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高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周彦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李静所有的冀F×××××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信达保险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周彦辉赔偿保险金。周彦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李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彦辉请求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高岩为周彦辉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周彦辉在得到本案保险金后返还给高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彦辉的损失有医疗费134285.61元、误工费3358.08元、护理费6772.59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保全费8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496.2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0.67元,共计2043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周彦辉的剩余损失129065.61元,应由被告高岩承担70%即90345.9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彦辉89771.93元,由被告高岩赔偿原告周彦辉574元;三、原告周彦辉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高岩垫付款26200元;四、驳回原告周彦辉对被告李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周彦辉负担354元,由高岩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辛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