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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春与刘克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刘克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1475号原告:罗春,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克有,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法定代表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付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春诉被告刘克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