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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星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星,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32号原告:邹星,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清,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辉,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倩,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星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星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赵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100元整,违约利息1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时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整;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共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家���装饰材料,所有购买货款共计39213元,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尚余191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就此所欠货款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辉答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双方有过一段时间合作,原告供应过货物,但被告已经付清货款19100元,所以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强化地板、换气扇等建材,总计价款人民币4221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万元。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邹星人民币191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还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鑫盛木业星星套装门购货清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后经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91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作出了结算,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作出了结算,现被告未在原告合理催告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6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超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未在原告合理催告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委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星欠款人民币19100元。二、由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星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由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因其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邹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云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