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关顺贤、张玉凤诉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顺贤,张玉凤,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顺贤,男,1966年11月26日生,满族,住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凤,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法定代表人:李元复,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忠旺小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喜,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顺贤、张玉凤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凤及其与关顺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被上诉人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顺贤、张玉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安置补偿协议”与“欠条”存在矛盾为由否定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不当,即使安置补偿协议中货币补偿一栏约定为“无”,也只能证明本协议中无货币补偿,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对此协议依法享有的变更和补充的权利,且事实上村委会给许多本村其他村民也一样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达成补偿协议;原审法院以李俊忠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公章就认定是个人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李俊忠是村委会与建兴公司共同成立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基建办的具体负责人,他在动迁中的行为不仅代表建兴公司也代表村委会,村委会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李俊忠,即是对李俊忠的授权,李俊忠的行为对村委会有约束力,且村委会已经支付给上诉人15万补偿款,该行为属于对李俊忠欠条的追认;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与建兴公司的“三方协议”、“两方协议”均与李俊忠的欠条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三方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和债权债务都是由丙方志诚公司承担,而欠条确是动迁中出现的债务,应由志诚公司承担。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小打白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宏伟区和辽阳市试点项目,根据政府意见,把4.4万平方米项目承包给建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8年2月9日;2009年6月25日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不是我村的公章,是私刻的公章,从备案补偿上看,上诉人一共有房屋268平方米,按照补偿方案上诉人要的是产权调换,没有现金补偿,地上物补偿又额外给了124平方米补偿,据此所有动迁权利都已经补偿完毕,欠条没有事实来源,动迁办公室没有委托李俊忠签字;三方协议对动迁补偿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全部动迁债权债务均由志诚公司承担,与村委会无关。综上,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动迁补偿款是小打白村新农村改造过程中产生的,并非三方协议约定或两方协议所约定的75亩土地开发所产生的,三方协议约定志诚公司承担的债权债务不是动迁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而是志诚公司承接的新农村改造的扫尾工程的债权债务,且我们75亩地是经过国家摘牌方式取得的,不是无偿的,我们也不能无偿承接动迁债权债务。故本案的动迁补偿款属实与否均不应由我志诚公司负担。关顺贤、张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村委会给付拖欠关顺贤、张玉凤的动迁补偿款1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志诚公司与村委会共同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1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关顺贤、张玉凤系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村民,2002年春天,关顺贤、张玉凤在自家原宅基地重建起238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处和150平方米厂房。2008年被告村委会开始搞新农村建设改造,拟对关顺贤、张玉凤的上述房屋予以拆迁,动迁是2008年开始的,当时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将全部拆迁和开发建设工程通过《小打白狐村村民新村建设委托项目合作协议书》委托给了辽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进行办理。关顺贤、张玉凤不清楚村委会怎么跟建兴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村委会动员村民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协议。2009年6月25日,关顺贤、张玉凤与被告村委会以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名义签订了《小打白村农民新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村委会为原告产权置换房屋面积为335平方米,由于关顺贤、张玉凤家是精装修且是新房,考虑到这些的折价,所以关顺贤、张玉凤跟建兴公司及村委会协商后,又多得了124平方米,关顺贤、张玉凤于2012年3月份实际得到了5处房屋,共计459平方米。在关顺贤、张玉凤家居住的二层楼房后有院墙、厂房,有照房29平方米,无照房约有150平方米,当时院墙及厂子给关顺贤、张玉凤的是补偿款,约定是145万元,2009年6月26日,建兴公司的经理李俊忠给关顺贤、张玉凤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关顺贤动迁补偿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09年7月末付50%,2009年8月末付50%,欠款人建兴建筑公司,李俊忠”。写欠条时,是在辽化18区当时的小打白动迁项目办公室写的,当时在场人有李俊忠、有建兴公司的会计、有小打白村当时的书记赵桂梅,还有关顺贤、张玉凤。拆迁补偿协议和欠条是一天写的,写完都是2009年6月26日当天给关顺贤、张玉凤的。2009年9月初,李俊忠给了关顺贤、张玉凤5万元,2010年2月左右,李俊忠又给了关顺贤、张玉凤10万元,这两次付款都是给的现金,关顺贤、张玉凤也没给李俊忠打收条。李俊忠给付的货币补偿都是以欠条的形式出具的,补偿协议里没有约定。后关顺贤、张玉凤得知,2010年12月28日,二被告与建兴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将《小打白狐村民新村建设委托项目合作协议书》全部合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志诚公司。对关顺贤、张玉凤来说,其房屋拆迁的主体是被告村委会,无疑补偿主体也应是村委会。李俊忠出具欠据的性质决定欠据的履行责任主体系二被告,该欠款本质上是拆迁补偿款,不是行为人个人债务,也不是建兴公司的公司债务,是村委会与建兴公司共同组成基建办公室,并有该办公室管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李俊忠系建兴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自然也是该基建办公室的主要成员,本案中李俊忠出具的欠条是基于职务而实施的行为,相对于建兴公司的法人主体而言,李俊忠作为法人的职员,对外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与法人属于同一个有机整体。而且村委会将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于建兴公司本质是就是对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一种授权,所以李俊忠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拆迁补偿协议的一种形式,其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和建兴公司承担。当建兴公司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经三方协议转让给志诚公司的时候,无疑这个后果就由村委会和志诚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关顺贤、张玉凤与建兴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那么被告以补偿超出标准损害集体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就依法不能成立。志诚公司出具的两方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备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两方协议在未经村委会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原三方协议变更和补偿,只能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志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理由不当。综上,关顺贤、张玉凤认为,建兴公司系与被告村委会合作的具体负责拆迁补偿执行人,其与关顺贤、张玉凤签订的补偿协议及承诺的补偿款数额对被告村委会及关顺贤、张玉凤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且被告志诚公司自愿受让《小打白狐村民新村建设委托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建兴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后,也对原告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小打白狐村实行新农村建设,动迁项目的主体是村委会,项目内容为把村民居住的平房拆除重新建造楼房,但土地的性质不变,还是集体所有制,该改造项目涉及全村村民。2007年10月23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动迁补偿方案。2009年2月2日,发包方小打白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投资方及总承包方辽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小打白狐村农民新村建设的4.4万平方米的住宅楼项目甲方委托给乙方承建,为明确各自权利、责任及义务,特签订此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由甲方牵头,由甲、乙双方共同组成小打白村基建办公室,管理该项目一切事宜。二、甲方将农民新村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投资、施工……。乙方承担农民新村建设过程中的所有动迁户的回迁、房屋租金、地上物补偿金额以及拆迁、场平、办理手续、工程施工等,同时承担住宅楼建设的各项资金投入。…….八、乙方自行完成动迁、补偿安置工作(动迁补偿标准按照小打白村的动迁补偿标准执行),甲方在此项工作中给予协助。如乙方未按甲方的补偿标准执行造成的一切经济及其他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十七、本协议与其他协议的内容如有矛盾和抵触,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2009年6月25日,关顺贤、张玉凤与李俊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辽阳市宏伟区小打白狐村村委会。乙方:关顺贤。……。第二条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于小打白村西南角,建筑面积268平方米。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有《房屋所有权证》调换面积:335平方米。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货币补偿金额:无。地面按70元/㎡计算,地面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货币补偿金额:124㎡楼房。金额总计:无。第四条差价款结算。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无。第五条乙方搬迁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乙方保证在2009年6月26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第八条补充条款。双方约定事项如下:共回迁5户楼房:共计459㎡:(1)8#2单元301(92㎡);(2)8#2单元302(92㎡);(3)7#4单元502(92㎡阁楼);(2)9#2单元301(91㎡);(2)3#3单元302(92㎡)……。第十一条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加盖辽阳市曙光镇小打白狐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09年6月25日。乙方:关顺贤(手印)。2009年6月25日。”2009年6月26日,李俊忠给关顺贤、张玉凤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关顺贤动迁补偿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09年7月末50%;2009年8月末50%。欠款人:建兴建筑公司李俊忠。2009年6月26日。”2010年12月28日,小打白狐村委会为甲方、建兴公司为乙方、志诚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即三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将甲乙双方在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小打白狐村民新村建筑委托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让给丙方。丙方要严格按照2008年12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小打白狐村民新村建筑委托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乙方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债权债务都由丙方负责……”。2011年4月11日,甲方建兴公司与乙方志诚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即两方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将乙方承包的小打白狐村九栋农民住宅楼收尾工程完成,达到单体楼入住标准(其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签字后,小打白狐村改造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2013年3月份,关顺贤、张玉凤实际取得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5处房屋。上述事实,有关顺贤、张玉凤提供的三方协议、欠条、小打白村民拆迁补偿协议书,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补偿方案、村委会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协议,村委会志诚公司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2份,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关顺贤、张玉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村委会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此协议有效。李俊忠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欠关顺贤动迁补偿款145万元的欠条,与关顺贤2009年6月2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相互矛盾,协议书中记载货币补偿项目均为无,协议书约定关顺贤、张玉凤的地面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折换124平方米楼房,可见关顺贤、张玉凤动迁范围内的房屋和地上物都已置换成房屋,与关顺贤、张玉凤庭审中陈述院墙、厂房约定给145万元补偿款相互矛盾;李俊忠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村委会或建兴公司的公章,关顺贤、张玉凤是知情的,故关顺贤、张玉凤理应知道李俊忠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建兴公司或村委会,是其个人行为,且李俊忠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未得到村委会或建兴公司的追认,故李俊忠出具欠条的行为对村委会没有约束力,是其个人行为。无论是村委会、志诚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还是村委会志诚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均与李俊忠出具欠条的个人行为没有关联性,故村委会、志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欠条记载的130万元欠款的责任及违约责任。关顺贤、张玉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顺贤、张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关顺贤、张玉凤预交),由关顺贤、张玉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关顺贤、张玉凤请求村委会给付拖欠动迁补偿款130万元一节,因上诉人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货币补偿项目均为无,关顺贤、张玉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外另存在需支付145万货币补偿的院墙、厂房,故上诉人关顺贤、张玉凤请求支付动迁补偿款的依据不足,另李俊忠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欠关顺贤动迁补偿款145万元的欠条,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15万元货币补偿系村委会追认,该欠条对村委会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关顺贤、张玉凤请求村委会承担李俊忠欠条偿还义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请求李俊忠、建兴公司承担欠款,但李俊忠、建兴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村委会、志诚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并未明确具体债务,故上诉人依三方协议请求志诚公司承担欠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顺贤、张玉凤的债权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关顺贤、张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关顺贤、张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