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东银疆实业有限公司与漆启高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银疆实业有限公司,漆启高,北京国众泰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银疆实业有限公司,漆启高,北京国众泰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银疆实业有限公司,漆启高,北京国众泰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银疆实业有限公司,漆启高,北京国众泰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艳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启高,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丽莉,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美梅,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国众泰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B-1906。法定代表人孙雅楠。上诉人山东银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漆启高、原审被告北京国众泰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17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银疆公司上诉称,银疆公司住所地为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故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漆启高对于银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北京国众泰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银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银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