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翁德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德明(小名“细素”),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罗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德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1以被告人翁德明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鄂1123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翁德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鄂11刑终5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案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德明与被害人翁某1相邻居住在胜利镇翁家垸村,两家房屋夹缝处共用一条排水沟。2015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翁德明用沙耙挖排水沟,被害人翁某1担心翁德明的行为会导致水流堵塞,遂出面阻止。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翁德明用沙耙将翁某1的面部挖伤。经鉴定,翁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翁某2、文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翁某1的陈述,鉴定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德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德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翁德明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翁德明已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罗田县司法局认为,翁德明在涉嫌故意伤害罪后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担保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加强对翁德明矫正期间的监管,并定期督促遵守其相关规定,建议对翁德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德明与被害人翁某1相邻居住在胜利镇翁家垸村,两家房屋夹缝处共用一条排水沟。2015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翁德明用沙耙挖排水沟,被害人翁某1担心翁德明的行为会导致水流堵塞,遂出面阻止。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翁德明用沙耙将翁某1的面部挖伤。经鉴定,翁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翁德明与被害人翁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即履行,被害人翁某1于当天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抓获���过,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14时许,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边防派出所民警将翁德明当场抓获。3、户籍资料,证明:翁德明个人身份、住址信息。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复印件,证明:翁德明与翁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翁某1的谅解。二、被害人翁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中午因挖沟一事翁某1与翁德明发生打架。事发前翁某1听到屋后邻居文某说翁德明将两头排水的沟挖成一头排水,翁某1很生气就拿着锄头出门,并将翁德明挖的沟填平,翁德明便放下沙耙推翁某1一掌,翁某1将锄头丢了,推翁德明一下,两人就互相推,此过程中翁某1推翁德明,将翁德明后背撞到墙上。然后翁德明捡起沙耙挖伤了翁某1脸部,出了很多血,后到医院在左眼下方���了十五针。翁某1打斗时未使用工具。事发时有文某、翁某2等人在现场。2003年翁某1与翁德明因做房子的事发生纠纷。三、证人证言1、证人翁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听到其老婆文某说邻居翁德明在挖水沟。翁某1就从家里出来阻止翁德明挖沟,并拿出一把锄头动手填沟。翁德明就一掌推向翁某1,两人就打起来了。看见翁德明顺手从地上拿起铁耙子朝翁某1的脸上挖。事发现场除其外有文某、翁某3、翁某4。2、证人翁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2时,看到文某门口侧面的水沟里翁某1和翁德明在打架,且翁某1面部已受伤,翁德明没受伤。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看到翁德明将两头出水的排水沟挖成一头出水,并叫翁德明别这样挖,翁某1从家里出来叫翁德明别这样,未果后就进屋拿了把��头填翁德明挖的沟,当时翁德明就推了翁某1一掌,后两人争吵起来,僵持了下,翁德明就拿沙耙一下将翁某1脸挖伤,翁某1没有用工具。在场的人有翁某3、翁某4、翁某2等。4、证人翁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曰在翁德明与翁某1打架,看到翁德明拿沙耙挖伤翁某1,翁某1没有还手。四、鉴定意见——2015年11月14日由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翁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2015年11月12日14时57分至15时57分在罗田县胜利镇翁家垸5组翁某1和翁德明家进行现场勘验,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六、被告人翁德明于2015年11月16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中午翁德明用沙耙清理水沟时,遭到邻居翁厚德与翁某1阻止。翁德明与翁某1发生争吵,翁某1将锄头��在地上,锄头的头打了翁德明的右脚背,随后翁某1就用一只手抓住翁德明的脖子,用另外一只手打翁德明,旁边的翁厚德叫不要动手,翁某1就松手了,翁德明趁机用拳头打翁某1几下后就朝沟外跑,翁某1此时就捡起铁锄击打其后腰。翁德明遂捡起地上的沙耙朝翁某1头上打去,将其靠近左眼下方的部位划出了血,后被其老婆黄桂红拉开。事情发生后,翁德明回家换鞋,在家中遭到翁某1夫妇,翁某1的小姨子、翁某1的二儿子,还有金青莲等人拳打脚踢,接着翁某1报了警。打架时有翁厚德和他媳妇文某看到了,后来翁某1全家来打翁德明时有很多围观的人看到了。后经法医鉴定翁德明是轻微伤,翁某1是轻伤。翁德明在住院的时候民警通知出院后去派出所报道处理此事,但因为害怕,出院后其逃往外地。逃跑过程中,其弟弟说民警来家属这边调解多次,但是对方要求索赔���高无法承受导致调解失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德明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肖玉玲审 判 员 龚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