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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饶永富、刀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永富,刀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永富,男,1993年1月21日生,云南省景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7月19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经景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女,1941年10月6日生,云南省景谷县人,傣族,农民,住景谷县。委托代理人王云,景谷县威远镇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景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永富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云082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永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1日17时,景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平中队民警接到陶某1电话报称“饶永富于2016年4月10日骑摩托车带着陶某1的哥哥陶某2,22时许在永平镇芒东五队旁翻车,陶某2受伤严重,现在景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民警处理”。民警随即让陶某1通知饶永富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同日17时50分,被告人饶永富在陶某1的带领下到永平中队接受调查。原判认定,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饶永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陶某2,由景谷县永平镇松盘山往永平镇迁糯村方向行驶,22时许,车辆行驶至平谷公路K11+94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陶某2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饶永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饶永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诉请的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3313.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永富以原判赔偿金过高,责任应当由当时一起喝酒的村民刀进明、刀啓贵、俸友胜与自己共同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提出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晚,上诉人饶永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陶某2,由景谷县永平镇松盘山往永平镇迁糯村方向行驶,22时许,车辆行驶至平谷公路K11+94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陶某2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上诉人饶永富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饶永富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永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饶永富提出的原判赔偿金过高,责任应当由当时一起喝酒的村民刀进明、刀啓贵、俸友胜与自己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原判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出了合理的赔偿标准,其确认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第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饶永富驾驶摩托车不当造成的,与其他人员无关,上诉人饶永富应当独自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综述,上诉人饶永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石宏新审判员  李家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