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晓斌与杨活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斌,杨活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438号原告:许晓斌,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活凤,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许晓斌诉被告杨活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达洲独任审判,书记员廖健君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活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斌诉称:原告许晓斌和被告杨活凤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活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到原告并请求原告借给其部分资金解决困难。原告为帮助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则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作为凭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应在2015年3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杨活凤立即向原告许晓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0元(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5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至偿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活凤承担。原告许晓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许晓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许晓斌的基本身份情况。2、杨活凤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活凤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活凤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许晓斌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活凤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活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晓斌借款50000元,被告杨活凤并向原告许晓斌出具了《借据》一张收执为凭。《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杨活凤于2015年2月14日,向许晓斌(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50000元),限期在2015年3月14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清欠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如超期未偿还清欠款,造成一切损失,由欠款人承担,特立此据作为日后凭证,此据一旦欠款人签名按手摸即具有法律效力。注:如欠款人没有按时偿还清欠款,担保人则承受连带担保责任。欠款人签名:杨活凤。身份证号码:xxxx。日期:2015年3月14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2017年2月9日,原告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晓斌向本院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活凤向原告许晓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作为凭证,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活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活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晓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杨活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月利率0.5%计算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许晓斌,该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杨活凤承担。原告许晓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用5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达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健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