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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雷德辉、赵庆义、杨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辉,赵庆义,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德辉,男,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湄潭县“天壶水汇”合伙人,住湄潭县兴隆镇太坪村*组***号。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庆义,男,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赫章县妈姑镇人民路68-1号。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该案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委托辩护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委托辩护人李旭东,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德辉、赵庆义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德辉及其委托辩护人王代学、被告人赵庆义及其委托辩护人李雄刚、被告人杨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雷德辉、游勇超(已判决)与赵庆义、章江(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由雷德辉、游勇超承包湄潭县天壶大酒店“天壶水汇”作为卖淫场所,聘请黎亮(已判决)为总经理总管“天壶水汇”日常管理工作、周响应(已判决)管理财务;被告人赵庆义、章江(已判决)将卖淫女吴某某、鲁某某、莫某某、董某某等人召集到该水汇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雷德辉、游勇超与被告人赵庆义、章江双方约定营利比例按55%:45%分成。2016年6月初“天壶水汇”正式营业,开业后该水汇对外名为洗浴场所,实际既为洗浴又为卖淫的场所,水汇为卖淫女提供统一食宿,并制定技师(卖淫女)管理制度和奖惩规定,统一卖淫价格(598元、698元、898元、1096元)、统一服务流程,对卖淫女进行严格管理。在经营过程中,黎亮、章江又分别招聘了被告人杨某及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童某某、朱某某(后七人已判决)等人作为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同时制定相关的岗位奖惩制度,被告人杨某被任命为经理负责管理服务人员,为卖淫嫖娼活动创造条件。2016年7月9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将湄潭县“天壶水汇”查获,当场查获卖淫女吴某某、鲁某某与嫖客张某某、黄某某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并查获大量收据、技师单、电脑主机、笔记本等涉案物品。游勇超、周响应得知此消息后通过他人将“天壶水汇”营业款8万多元悄悄转移,该水汇从经营至案发,非法牟利共计约68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庆义于2017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手机、笔记本、银行交易记录、流水兑账单、技师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德辉、赵庆义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为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赵庆义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雷德辉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庆义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德辉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雷德辉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系初犯、偶犯;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人身危险性小。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庆义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系自首;2、系从犯;3、没有直接参与管理,获利较少;4、系初犯、偶犯;5、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判处三年左右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杨某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3、系坦白;4、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德辉、赵庆义与他人预谋开设带有性服务的水汇,通过招募、雇佣、容留等方式成立“天壶水汇”,组织他人卖淫,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受聘后在“天壶水汇”工作期间协助卖淫行为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德辉、赵庆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行使管理事务,并对所获赃款进行分配,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故对赵庆义之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作用小于同案犯黎亮、周响应,故对其辩护人关于作用较小的意见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赵庆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德辉之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被告人赵庆义之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德辉、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庆义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德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庆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