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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海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海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佛山市一环东侧第七出口水口路出口7号综合楼一,注册号440682000128926。法定代表人:彭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朝,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铭,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一汽)因与被上诉人宋海朝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海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南海一汽向宋海朝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1837960元;2.南海一汽向宋海朝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3.南海一汽向宋海朝支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一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18时25分左右,原告发现车牌号为闽C×××××解放牌大车头半挂货车动力不足的故障而到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将货车拖头开到维修车间里指定的维修点。原告开车到指定维修地点后停好车辆。维修人员后将车头顶起,维修人员吴锦安对汽车发动机上的油嘴进行更换。第一次更换后,原告上车打火但没有挂档,也没有碰触手刹,后发现汽车发动机油嘴漏油,原告熄火下车后,修车人员吴锦安进行第二次检查。原告再次上车打火并下车在旁观看,维修人员则在汽车点火的情况下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车辆失控前行。车辆维修点距离南海一汽公司的维修车间大门(卷闸)仅几米距离。当车辆前行时,原告宋海朝冲上驾驶室企图将车辆刹停,但由于汽车距离卷闸距离太近,原告未及登上驾驶室(左脚已经跨上驾驶室),汽车就已经冲撞到卷闸上,原告左腿被车门夹住,汽车也卡在卷闸处无法移动。另查明,被告处车间张贴有“维修车间、客户止步”及《用户告知栏》,告知栏第2条、第3条也有显示禁止进入车间等规定。在整个维修过程中,原告宋海朝均在汽车旁查看。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20日),原告宋海朝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1.1左大腿以下脱套伤;1.2左股四头肌断裂;1.3左股动静脉挫伤;1.4左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1.5左踝、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多发脱位;1.6左膝关节以下血管损伤;2、失血性休克;3、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4、凝血功能异常。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加强营养,门诊创面隔天换药致伤口愈合,出院1月后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入院期间的医疗费共49517.4元、陪护费3870元、购买拐杖60元、轮椅1300元、原告与其妻子张爱青来往河南与佛山之间发生交通费2549元,住宿费5994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司法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评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1、宋海朝的损伤达五级伤残;2、宋海朝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约需56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3、宋海朝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4、宋海朝的误工期限约90天;5、宋海朝的营养期限约90天。当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2016年3月15日,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对宋海朝的残疾部位安装假肢提出装配意见,认为宋海朝短残肢并伴有大面积植皮,疤痕增生严重,体重偏重,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几何锁关节,并配置硅胶带锁。使用6M2356安全几何锁气压膝储能脚+普通型硅胶带锁,价格57800元+7600元,使用年限:假肢建议每4年更换一次,硅胶锁具建议每2年更换一次,建议更换至70周岁,每年维修费8%。2016年3月31日,原告宋海朝安装了57800元的骨骼式大腿假肢及7600元的骨骼式大腿假肢硅胶套。另查明,原告宋海朝是独生子,父亲宋有权(1946年9月5日出生),配偶张爱青,长子宋广辉(2000年10月22日出生),次子宋圣洁(200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受伤前与其妻子、儿子均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南段光东社区××院××楼××单元××一年以上,原告的父亲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宋海朝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对其依赖护理程度进行鉴定时并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现原告已经安装了假肢,故其依赖护理程度应当结合其安装假肢后的情况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评定,宋海朝安装假肢后未达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闽C×××××号汽车出现故障到被告处委托被告维修,在被告维修的过程中汽车突然自动前行,原告为控制车辆而紧急跳上汽车企图进入驾驶室,但当原告迈上驾驶室时,驾驶室的车门将原告的左腿夹住,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庭审中,双方未能举证证明事故中车辆自动前行的原因,虽然被告车间有表示禁止进入的字样,但是原告在旁查看并两次上车点火,被告公司的维修人员均没有阻止,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协助其进行维修。另外,根据视频可以看出,原告点火下车后,被告公司维修人员仍在进行维修,点火后一会儿才失控的,该时段汽车由被告控制,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只是将汽车放置在维修卡位,并没有采取任何固定或者防护的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有偿维修,且汽车在整个维修过程中处于被告的控制,被告应当对车辆维修过程中的在场人员的安全负担全部保障义务。汽车在突然发动前行的情况下,原告为事故中其他人员及公私财产免受伤害而上前企图控制车辆,也是维护了被告的权益,避免损失发生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49517.4元;2.护理费3870元;3.伙食补助费3500元;4.交通费2549元;5.住宿费5994元;6.营养费4500元;7.误工费15448元;8.残疾赔偿金362314.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34.5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合共747552元;11.因原告安装假肢后未达护理依赖程度,生活依赖护理费不予支持;12.鉴定费55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共1347079.74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存在过错,且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高于上述计算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一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海朝支付各项赔偿金1395079.74元;二、驳回原告宋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7.65元,由被告负担3671元。鉴定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3671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南海一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驳回宋海朝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宋海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突然自动前行,并没有撞到宋海朝,此时宋海朝在汽车侧面,只要保持在原地不动,其不会受伤,车辆前行与宋海朝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宋海朝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冲向汽车企图刹车的行为,该错误行为与其受伤的事实之间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准确认定宋海朝受伤的真正原因,没有找到宋海朝受伤的直接因果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确认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受伤的事实与导致受伤的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就有责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就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案件最重要的问题,即什么因素与宋海朝受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没有提及车辆移动是否宋海朝受伤的原因,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认为,宋海朝为事故中其他人员及公私财产免受伤害而上前企图控制车辆,也是维护南海一汽的权益,因此南海一汽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1.宋海朝上前企图控制车辆并不是为了维护南海一汽的权益,而是出于维护其自己和雇主福建省晋江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权益。2.宋海朝并非南海一汽的汽修员工,而仅是维修客户,其没有制止事故、维护南海一汽权益的义务。宋海朝企图控制车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个维修客户应有的范围,并且南海一汽并未从宋海朝的行为中受益,亦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适当补偿。3.宋海朝将车辆交由南海一汽进行维修,如果车辆在维修期间受到损坏,南海一汽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赔偿。但是在本案车辆因未明原因前行时,南海一汽汽修人员已从车上跌落,此时车辆上没有人,即使车辆冲撞到卷闸上也仅仅是财产损害,宋海朝没有必要冒着生命的危险上前企图控制车辆。正是由于宋海朝的不当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损失扩大,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判定宋海朝的行为具有抢险性质,法官在其内心中本身就承认,本案事故不是责任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但其判决却按照责任事故的规则来作出,是自相矛盾的。三、一审判决认为南海一汽没有对车辆采取固定或防护措施,且在控制车辆期间有责任保障在场人员的安全,是适用法律错误。1.汽车维修不是高度危险作业,维修人没有无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是宋海朝主动冲上汽车,是发生在一瞬间的事,不能据此确认维修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本案的合同不是消费合同,不能适用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四、一审时南海一汽认为己方无责任,所以没有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既然法官认为南海一汽有责任,就应该行使释明权,询问南海一汽是否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南海一汽补充如下意见:本案有新证据证明宋海朝的受伤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赔偿程序进行追讨。此外,案涉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宋海朝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应发回重审。另,对于双方各承担部分责任,也可以接受。因此,上诉请求明确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法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南海一汽向本院提交《上诉请求更正说明书》一份,其表示:南海一汽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其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需要事先得到委托人的书面许可,二审庭审时,代理人变更上诉请求没有事先得到委托人的书面许可,故代理人所作的变更因超越代理权而无效。关于宋海朝本次受伤的责任承担,南海一汽的上诉请求仍然是“请求法院改判驳回宋海朝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海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车辆是在南海一汽进行维修的过程中突然失控引发险情的,该险情不是宋海朝引发的。南海一汽的现场维修人员也一致证实,在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的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进行安全检查,甚至连该车是否有拉手刹都不知。启动运行中的机动车具有危险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南海一汽未对启动运行中的机动车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引发险情理应承担责任。宋海朝为了避免险情引发不可预测的后果,冲上去试图控制该车前行,理应得到社会的赞誉。宋海朝的抢险行为是在情急之下做出的,造成自身损害,既非故意,也非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海一汽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依法有据。南海一汽以失控车辆没有直接撞向宋海朝为由,认为其没有责任,没有理据。至于南海一汽认为,一审法官没有释明其要承担责任,没有询问其是否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海一汽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南海一汽在二审庭审中的补充意见,被上诉人宋海朝辩称,关于工伤责任的问题,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责任与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是不一样的责任,不能因为工伤的存在就免除第三者责任,因此南海一汽请求免除其责任是不成立的。关于案涉车辆的保险问题,该保险不是为第三者侵权而承担责任,本案是生产责任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会就修车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害作出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南海一汽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上诉请求更正说明书》,被上诉人宋海朝认为,对南海一汽更正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但无论其上诉请求如何,宋海朝坚持认为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南海一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海一汽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粤0605民初1773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涉案车辆的保险单、福建省晋江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二审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南海一汽的代理人在实体处理方面变更了上诉请求,但之后又作出书面的更正说明。经审查,在南海一汽的《委托书》中,关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代理权有特别注明“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现南海一汽明确说明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变更有关上诉请求并没有事先征得其同意,该变更应属无效,而宋海朝对南海一汽更正上诉请求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南海一汽在实体处理方面的上诉请求仍为“请求法院改判驳回宋海朝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南海一汽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海一汽应否对宋海朝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在维修过程中突然自动前行,宋海朝为控制车辆而紧急跳上车企图进入驾驶室,结果驾驶室的车门将宋海朝的左腿夹住,导致其左腿严重受伤。关于宋海朝受伤的原因。虽然宋海朝是在跳上车的过程中受伤,但其之所以跳上车,是因为车辆突然自动前行出现紧急情况,其为了控制车辆阻止危险及损害发生而冲上车,故宋海朝的受伤与车辆突然前行存在紧密的关联,本案不能把车辆自动前行的事实与宋海朝受伤的结果予以割裂,应考虑两者的内在联系。关于南海一汽的责任问题。虽然本案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自动前行的原因,但案涉车辆是放置在南海一汽的工作场所进行维修,该段时间车辆处于南海一汽的控制之下,故南海一汽对车辆维修过程中周围的环境、在场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监控视频可知,宋海朝下车后,南海一汽的员工仍在进行维修,开始的时候车辆并没有前行,仍处于南海一汽的控制之中,然而在维修过程中,南海一汽并没有对车辆采取有效的固定或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其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车辆后来突然前行并造成损害,故南海一汽对此负有法律责任。关于宋海朝是否应自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南海一汽的车间有禁止客户进入的告示,但宋海朝在旁查看及上车点火期间,维修人员均没有加以阻止,应视为南海一汽同意宋海朝进入维修场所及协助维修,宋海朝在该方面并没有过错。其次,事发前,宋海朝从车辆下来,当时车辆并没有移动,过了一些时间才自动前行,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不能认定宋海朝对车辆突然前行负有过错。最后,车辆突然前行,宋海朝在情急之下冲上驾驶室企图控制车辆,目的是为了阻止危险及损害发生,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而客观上该行为属于保护在场财物、周围人员的安全,实际上也包括了维护南海一汽的权益。因此,宋海朝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自担责任。综上,南海一汽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宋海朝在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其行为客观上也有维护南海一汽的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南海一汽对宋海朝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海一汽在该方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南海一汽在二审期间主张宋海朝应寻求工伤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并提交有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宋海朝有权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赔偿,故本案审查的是在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中南海一汽应否承担责任及赔偿多少,由于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宋海朝还另行通过其它法律程序(如工伤赔偿、商业保险赔偿)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即宋海朝并没有就本案事故伤害同时要求多个民事主体赔偿,故南海一汽不能以存在其他赔偿为由而免除或减轻本案责任,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海一汽在该方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海一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3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