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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鑫强与陈景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强,陈景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497号原告马鑫强,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石龙镇。被告陈景富,男,生于1957年2月8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马鑫强诉被告陈景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下半年,被告请原告到宝兴水厂为被告安装彩钢棚,双方口头约定了制作安装彩钢棚的单价等相关事宜后,原告便自己提供材料并组织工人为被告制作安装彩钢棚,于2015年10月完成安装。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彩钢棚制作安装费33,3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景富支付原告马鑫强彩钢棚制作安装费33,32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据》一份;3、《宝兴水厂彩钢棚制作安装结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彩钢棚制作安装费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富于2015年下半年请原告马鑫强为其制作安装彩钢棚,安装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10月30日形成《宝兴水厂彩钢棚制作安装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总金额为33,325.30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现有陈景富应付马鑫强彩钢棚制作安装费总计33325元整。大写:叁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整。此款系为宝兴水厂工程配套所产生,待验收结算一并支付结清。出据人:陈景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双方已实际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材料并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彩钢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对价。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双方形成了结算清单,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彩钢棚制作安装费33,325.00元。该《欠据》上对支付期限附了一个条件,即待被告与宝兴水厂的工程验收结算后再向原告支付该笔制作安装费,但该附条件的支付期限显失公平,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棚制作安装费33,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鑫强支付彩钢棚制作安装费33,3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被告陈景富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晓审 判 员  任 松人民陪审员  何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远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