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国锋、吴国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锋,吴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李国锋,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长兴县。被执行人吴国良,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长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长兴法院(2016)浙0522民初6441号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吴国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吴国良存款人民币11000元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小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