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德兰与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兰,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苗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33号原告:韩德兰(韩红梅),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29号。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29号。法定代表人:苗遵哲,该公司经理。被告:苗永康,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韩德兰与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苗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告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康公司、苗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利息13000元(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3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奥宇公司辩称,奥宇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不欠原告钱,欠条中的印章不是奥宇公司的。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后又称系被告挪用原告的工程款,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承建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康公司、苗永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德兰,曾用名韩红梅。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韩红梅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2016.10.7号.”被告苗永康在欠条下方签字并加盖了“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该欠条上亦加盖了显示为“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另,欠条背面载明“润唐28万中间10万多扣4个月10×3×4=1.2万剩余18万多用8个月18×3×8=4.32万中基17万多扣15个月17×3×15=7.65万合13.17万元”,被告苗永康在该内容下方签字,且该内容上加盖了显示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在陈述涉案欠款的形成时,称原告系沛县御水华庭小区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奥宇公司后,奥宇公司扣留原告工程款45万多元,后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13万元未给付,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关于欠条背面记载的内容,原告解释为系核算的混凝土款,发包方将混凝土款支付给被告奥宇公司,后三被告��原告协商,将此笔工程款作为借款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涉案13万元不管是原告陈述的欠付工程款,还是结算的利息,双方间涉案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韩德兰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德兰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返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原告韩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花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