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执恢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有贤、容明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有贤,容明桂,容明有,毛土荣,朱志坤,赵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恢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梁有贤,女,192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容明桂,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容明有,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毛土荣,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志坤,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阳朔县。被执行人赵先琼,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阳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朱志坤、赵先琼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营业室、工行广西桂林市阳朔县支行、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白沙支行的账户存款3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容明桂与被执行人朱志坤、赵先琼于2017年4月17日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容明桂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朱志坤、赵先琼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朱志坤、赵先琼账户存款的冻结。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朱志坤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营业室的账户62×××77存款人民币3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赵先琼在工行广西桂林市阳朔县支行的账户21×××45存款人民币3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赵先琼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白沙支行的账户37×××58存款人民币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兆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