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辉南县辉南镇林业工作站与梁祖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辉南镇林业工作站,梁祖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303号原告:辉南县辉南镇林业工作站。住所地:辉南县。代表人:白春勇,职务:站长。被告:梁祖亮,男,1971年4月6日生,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辉南镇林业工作站与被告梁祖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辉林木材加工厂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前两年承包费被告已交纳,第三年承包费约定在2015年7月1日交纳,被告逾期未缴纳第三年承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20000.00元。梁祖亮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承包木材加工厂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每年承包费15000.00元,被告已给付前两年的承包费,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今的租金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由原告提供的《承包木材加工厂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木材加工厂合同书》中关于承包租金的约定清楚明确,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按照合同内容,梁祖亮应当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今的承包费用。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祖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辉南镇林业工作站承包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梁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博人民陪审员 张秀学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