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济宁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济邹路东南华城工地上,被告人李某因工地上的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李某将冯某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做了如实供述。2016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3.证人闫某、孟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济邹路东南华城工地上,被告人李某因工地上的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李某将冯某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双侧鼻骨骨折,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济宁市北湖区南风花园工地将李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李某一次性赔偿冯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孟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冯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前,本院委托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济任司评字(2017)第9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为:李某,现在在济宁高新区工地上干水电工,家中三口人,妻子打工,孩子上学,家庭关系较好,经济条件一般。性格比较外向,为人老实,无不良嗜好,与邻居相处比较融洽,之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现象。大家对他出事比较意外,认为是一时冲动,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为他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村影响不大,希望人民法院能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李某对居住的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凤凰台村影响较小,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庭宣读了上述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济任司评字〔2017〕第9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且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玉娥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