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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先锋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泾阳县泾干街道办先锋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81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村民,系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先锋村三组。负责人:秦某某,系该组组长。刘某甲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先锋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刘某甲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某甲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封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