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林弟、臧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林弟,臧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91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林弟,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臧艳,女,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林弟、臧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沈林弟、臧艳应支付原告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20000元、物业费2730元、水电费41815.3元,共计361815.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1815.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8元,由被告沈林弟、臧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因沈林弟、臧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8909元,执行费为5584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臧艳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52幢XXX室的房产和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至有关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房产和车辆(房产查封于2020年2月9日期限届满,车辆查封于2019年2月14日期限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2017年4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沈林弟、臧艳应支付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50000元,于2017年6月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50000元。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标的,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378909.6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