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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君波与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波,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136号原告张君波,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罗坤,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系经理。原告张君波与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花生款6000元及月利1.5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我卖给被告花生,总计12000元,当时约定过段时间就给付,月利1.5分。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6000元,下欠花生款6000元,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卖给被告花生,总计12000元,当时未给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2014年4月1日,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整,今欠榆树林张君波花生款12000元整,按月利1.5%计息,花一天计一天息,如果提前还其他欠款户款,也同样按比例还款,陈刚(陈刚印、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6000元,剩余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属实,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君波花生款6000元,此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