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方芝娣、丁礼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芝娣,丁礼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763号?原告:方芝娣,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丁礼贵,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8395P。负责人:汪金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芝娣为与被告丁礼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芝娣,被告丁礼贵、阳光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4日06时30分,被告丁礼贵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龙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芝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2014年9月25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丁礼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方芝娣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丁礼贵驾驶的浙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衢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50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0644.21元(其中被告丁礼贵垫付了29823.21元)。五、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821元(未含被告丁礼贵已垫付部分);2、护理费9700元(住院50天×130元/天+出院40天×8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5、误工费25506元(180天×141.70元/天);6、交通费500元;7、电动车损失2700元、8、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43367元,要求被告丁礼贵赔偿并由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六、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被告丁礼贵在庭审中未对原告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9823.21元、住院护工工资6500元(50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合计37643.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庭审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按15-18%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的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适用赔偿的标准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要求对原告诉求的护理和误工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或由法院审核后酌减。七、法院认定及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和被告丁礼贵垫付医疗费计30644.21元,本院审核后认定含非医保用药计4065.45元;原告伤后护理和误工期限已经司法鉴定且相关诉求并无不妥,被告阳光衢州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确认为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0644.21元(含被告丁礼贵垫付29823.21元和非医保用药4065.45元)、护理费9700元(住院50天×130元/天+出院4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25506元(180天×141.70元/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70840.21元。由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05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5706元+财产损失35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9878.76元;不足部分4905.45元,由被告丁礼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芝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934.76元。二、被告丁礼贵赔偿原告方芝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4905.4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丁礼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823.21元、护理费6500元、伙食费1320元计37643.21元外,原告方芝娣实得赔偿款为331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芝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方芝娣负担42元,由被告丁礼贵负担40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燕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