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李业军、唐世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斌,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显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塔岗新区塔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664205762L。法定代表人:孙才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34943040C。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银利公司)、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马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及银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将要本案发回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皖05民初1号民事判决,李业军、唐世斌、���显兵,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巫显兵及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虎,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一顺及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中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含山县铜闸镇塔岗商业街商住楼工程(即案涉银利财富广场1#、8#、9#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接受甲方对工程的指导与检查;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项款后,二日内转入乙方账户等。2012年9月12日,银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略。二、工期与质量。……(三)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履行保证金为50万元(退还时无息结算),单幢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按建筑面积比例一次性退清。三、四、五、略。六、付款方式。1.二层主体封顶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进度款,以甲方审核确认后按造价的80%向乙方支付。墙体砌筑完毕在经有关各方主体屋面封顶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进度款,按甲方审核确认后造价的80%向乙方支付(扣回已付、代付款)。双方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造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扣除实际发生费后一周内返还。2.双方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如双方竣工决算造价发生分歧,则委托第三方单位审计。如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审计结果与乙方申报决算造价差距小于5%,则��计费用各自50%分摊;如最终确认审计结果与乙方申报决算造价差距大于5%,则审计费用由乙方100%承担。七、略。八、其他……2.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任何纠纷和不同意见,乙方都不得以双方之间存在纠纷为由缓、停施工,且不得让其项目部、材料供应商等人员到甲方、监理办公生活等场所聚集。2012年9月24日,银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含山县铜闸镇政府北侧的银利财富广场1#、8#、9#土建、装饰、水、电工程交由中成公司承建,工期为24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2012年12月15日前三幢楼结构封顶。协议签订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于2012年9月13日以中成公司名义在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姚沟分理处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给银利公司,中成公司于9月14日向唐世斌出具50万元收据。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进行了实际施工,1#楼于2013年1月23日封顶,2013年4月16日经各方验收合格。8#楼、9#楼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而停工。2013年6月20日,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出具承诺函给银利公司,承诺同年6月27日前恢复正常施工,但期限届满时未恢复施工。银利公司向中成公司退还保证金14万元,实际退还135000元,扣除了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为解决冲突而自愿承担的5000元违约金。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银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04065.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银利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36万元及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38.9元;5.银利公司和中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39032.30元;6.依法确认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中成公司立即支付已代收但尚未给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工程款121238.9元及工程款3704065.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3.银利公司在欠付3704065.84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止。4.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9032.30元。6.依法确认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4月11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组织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银利公司进行现场移交,巫显兵同意于2014年5月3日移走脚手架和塔吊,逾期则由银利公司自行拆除,现场其他物件于当日移交银利公司。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就8#、9#楼质量等问题,组织各方进行协商,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和中成公司认可银利公司先后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280966元[其中:第一笔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直接向银利公司的借款40万元,该款在进度款中扣除;第二笔为进度款480966元,在该笔款项中扣除了唐世兵委托银利公司代扣代付的设计费2000元及规费33322元,银利公司实际汇付中成公司445644元(进度款880966元-借款40万元-设计费2000元-规费33322元);第三笔为银利公司直接汇付给铜闸镇人民政府的4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银利公司在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整改费用6000元及按期交付施工资料的前提下,认可8#、9#楼合格。另,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认可中成公司代其支付459406元[其中:唐凤兰钢材款15万元,钱开平(木工班组)5万元,徐武传(钢筋工班组)4万元,黄孝刚(架子工)52000元,黄孝刚、温思明(架子工)6万元,陈开福(驾驶员)5000元,项目部工资41000元,项目部开支16406元,巫显兵、李业军(支付水电工)4万元,李业军(借黄总)5000元]。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众鉴字(2014)06821号鉴定意见书:(一)双方无争议的1#、8#、9#楼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除UPVC电线管)合计2944411.74元。(二)1#、8#、9#楼综合脚手架、封闭安全网、垂直运输费的事实存在,但各方对计取费用比例有争议的部分合计282774.25元,鉴定机构参照以往工程经验,建议按定额基价五折计入,合计时未折扣费用。(三)各方对现场施工质量认定存在争议部分的造价189536.93元,具体为:1、铜闸镇塔岗商业街9号楼一层顶1-1-1-23轴线钢筋、模板;1-24-1-44轴线模板已完工。由于停工,钢筋已经锈蚀,模板已经腐蚀。经核对此项费用共计142818.23元。鉴定机构以现无证据判断停工责任,其亦无质量认定资格为由,此项费用请法院另行裁定���2、UPVC管安装及材料费用为46718.7元。鉴定机构以现无证据判断材料质量不合格,其亦无质量检测认定资质为由,此项费用请法院另行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中成公司将从银利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以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的方式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的范围主要是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中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针对银利公司,仅需查明尚欠中成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即可。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中成公司与银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银利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故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要求确认此两份合同无效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成公司和银利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际施工的工程来自于中成公司的转包,相对义务人是中成公司,其应向中成公司主张权利。银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并无合同关系,其只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责任。鉴于银利公司只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责任,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中成公司之间的债务如何结算,均不会增加银利公司的债务负担,故银利公司以中成公司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之间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1#楼已经验收合格,8#楼、9#楼质量存在轻微的瑕疵,但稍加整改即可修复合格,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若因此丧失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明显违背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基于利益的平衡,案涉工程瑕疵责任由发包人银利公司负责整改,其认可的整改费用6000元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8#楼、9#楼视为合格,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可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交付施工资料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银利公司以承包方未交付工程施工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无争议的费用为2944411.74元。1#、8#、9#楼综合脚手架、封闭安全网、垂直运输费的事实存在,但对计取费用比例有争议的部分合计282774.25元,此费用鉴定机构建议按五折计入,该建议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按五折计入合计141387.13元。各方对现场施工质量认定存在争议部分的造价189536.93元,其中9#楼一层顶1-1-1-23轴线钢筋、模板及1-24-1-44轴线模板费用共计142818.23元,因停工钢筋已锈蚀、模板已腐蚀,《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中成公司不得缓、停施工。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责任在于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该142818.23元不应计入欠付的工程款。但是,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并不存在UPVC管质量不合格的问题,UPVC管安装及材料费用46718.7元可计入欠付的工程款。5000元违约金、2000元设计费及33322元规费,各方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应对履行结果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132517.57元(2944411.74元+141387.13元+46718.7元),银利公司已支付1280966元,再扣除整改费用6000元,银利公司实欠中成公司的工程款为1845551.57元。案涉工程合格,且已由银利公司接手,故其主张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中成公司实际直接收到银利公司汇付的款项为580644.9元(进度款445644.9元+工程保证金135000元),扣除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认可代付的459406元,尚有结余121238.9元,该项款项应计入中成公司欠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工程款内。中成公司认为此款已用于代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交纳农民工工资预留保证金,且对数额提出异议。重审时,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纳入结算。若中成公司对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认可的数额有异议,就其代付超出部分可在其已诉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另案中解决。因此,中成公司尚欠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工程款为1966790.47元(1845551.57元+121238.9元)。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于2014年5月3日将案涉工程移交完毕,其可以要求中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但因8#、9#楼存在质量争议,故���息应从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协商整改事宜时(即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关于工程保证金退还的问题。《内部承包合同》因无效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工程已被发包人银利公司收回,且已施工工程合格,故中成公司和银利公司应当退还剩余工程保证金36万元。银利公司认为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中成公司认可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是工程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同意银利公司直接将工程保证金退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因此,银利公司可以将应退还给中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关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诉请赔偿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银利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银利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的责任在于中成公司,故其要求中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但中成公司作为转包人,在工程施工陷入僵局,且经各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仍不主张权利,现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就其承建的工程在银利公司欠付中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可以支持。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工程款1966790.4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45551.57元的范围内向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给付责任;四、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退还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保证金36��元直接退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五、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70元,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负担24535元,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35元;鉴定费用8万元,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负担4万元,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万元。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发包人银利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先直接洽谈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后,银利公司推荐安徽盛大建筑公司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进行挂靠,但挂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又找到中成公司挂靠并签订《内部承包合��》,而后才相继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在原审中所举证的《谈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述案涉三份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只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未认定另外二份合同无效,应属不当。2、原审法院已确认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钢筋除锈费用6000元,银利公司负责工程施工,且实际上工程后续施工已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故对于鉴定时有争议的9#楼一层顶1-1-1-23轴线钢筋、模板及1-24-1-44轴线模板费用142818.23元,原审法院未计入工程价款不当,银利公司欠付中成公司的工程款及中成公司欠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工程款中应计入该142818.23元。原审法院判令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10日)起计���工程款利息。3、案涉工程系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所致,停工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多次口头及书面发函要求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果,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未采取继续施工及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1139032.30元应由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承担。4、原审判令银利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36万元时,未判令其支付利息,应属不当,应当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5、原审判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及于工程款不当,还应包括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6、原审仅判令银利公司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当,应是由银利公司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369.80元及该工程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上述上诉请求。银利公司答辩称:1、虽中成公司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银利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是有效的,且银利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对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权利并无影响,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举证的《谈话记录》是该三人恶意停工期间偷录的,不但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属正确。2、银利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并没有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称的1988369.80元那么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银利公司仅应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称还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无依据。3、银利公司与中成公��是合同相对方,36万元工程保证金亦是由中成公司交给银利公司的,该36万元工程保证金应返还给中成公司而非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4、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银利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该三人要求银利公司承担停工造成的损失,无依据。5、原审法院对于存在争议部分的造价189536.93元中的142818.23元(9#楼一层顶1-1-1-23轴线钢筋、模板及1-24-1-44轴线模板费用)未予认定是客观公正的。6、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中成公司答辩称:1、银利公司与中成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及中成公司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对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举证的反映中成公司与银利公司施工签订过程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也即案涉工程由银利公司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先协商好,再由银利公司推荐该三人���靠中成公司实际施工。2、案涉所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的规定来承担法律后果。案涉工程归银利公司所有,中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拥有者,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应直接向银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中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亦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3、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要求中成公司承担其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依据,中成公司对该三人所称的损失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银利公司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必须首先明确承包人中成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工程款项,而后发包方银利公司仅是在欠付承包人中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支付责任。中成公司已另案起诉李业军、唐世斌、巫���兵,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中成公司是否欠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工程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中成公司欠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径行判令银利公司在欠付中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程序违法。2、UPVC管的施工未经过银利公司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该UPVC管安装及材料费用46718.7元不应计入工程款,故银利公司只欠中成公司工程款1798880.37元,原审认定银利公司欠付中成公司1845551.57元错误。且中成公司一审答辩时,已自认银利公司只欠付工程款1798880.37元,故原审认定银利公司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845551.57元,超出了中成公司的自认金额。3、银利公司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无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保证金亦不是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交纳给银利公司而是由中成公司交纳给银��公司的,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对银利公司无工程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在查明中成公司欠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工程款基础上,判令银利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决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对银利公司不享有工程保证金请求权。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答辩称:1、银利公司的应付款数额由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扣除银利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就可以确定银利公司的最终欠付款数额,不需要再查明中成公司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2、其他答辩意见同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上诉状内容。综上,银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中成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靠中成公司实际施工,银利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成公司后,中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银利公司欠中成公司的数额就是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应得的工程款。虽中成公司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另行垫付了相关施工款项,该垫付款项的诉讼已在安徽省含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与本案诉讼并不矛盾。2、UPVC管安装及材料费用46718.7元应计入工程款。中成公司上诉称:1、实际施工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银利公司就案涉工程协商一致后,挂靠中成公司进行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原审应直接判令发包人银利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不应既判令银利公司支付同时判令中成公司支付,此属双重支付。案涉工程成果已交付给了银利公司,原审判决中成公司只承担付款责任,却没有相应的权利,有违公平、公正、平等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中成公司并未占有或控制工程款,从合同约定来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银利公司。原审判决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属不当。3、9#楼一层顶1-1-1-23轴线钢筋、模板及1-24-1-44轴线模板费用142818.23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审对该142818.23元未予认定的理由是因停工钢筋锈蚀、模板腐蚀,该认定除了银利公司的单方口头主张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银利公司在后期复工时,若发现钢筋锈蚀、模板腐蚀,应留存证据以便证明,现银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口头说明锈蚀、腐蚀,原审法院即予认定,有失公正。银利公司后期复��时利用了该部分工程,其应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4、中成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扣留了银利公司所支付的121238.9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审法院判令该121238.9元支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判决,而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请求的数额仍是该三人于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的数额,时间上的跨度很大,在此期间,中成公司已为该三人另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等,故该121238.9元应纳入双方的最后财务决算范围,不应成为中成公司对该三人的负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无效;中成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中成公司不应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答辩称:1、案涉工程所涉的全部合同均为无效。2、对于案涉合同的无效,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均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中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是有依据的。3、中成公司扣留的121238.9元是银利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成公司并未支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无依据。4、9#楼一层顶1-1-1-23轴线钢筋、模板及1-24-1-44轴线模板费用142818.23元,系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应计入工程款范围。银利公司答辩称:1、中成公司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主张工程款,并非中成公司向银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案涉所有合同均无效,各方仍应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不能因合同无效,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就可以直接要求发包人银利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中成公司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具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判决���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是依据的。3、由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恶意停工,致使钢筋及模板严重锈蚀损坏,不能使用,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款项认定是公正的。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14年,中成公司就其代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事宜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中。二审庭审中,银利公司称: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及中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银利公司后,银利公司另找他人施工完毕,并已全部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保证金是通过中成公司的账户支付的。中成公司称:案涉工程保证金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通过该公司账户支付给银利公司,尚未退��的36万元工程保证金由银利公司支付给中成公司后退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2、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3、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责任;4、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5、中成公司、银利公司应否向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赔偿经济损失1139032.30元;6、银利公司应否退还36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7、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实际施工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转包人中成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发包人银利公司与转包人中成公司,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并非《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中成公司虽系《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一审中系被告身份,并无相应诉请,其二审上诉时主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无依据;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银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该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依据该规定,仅需查明银利公司尚欠中成公司的工程价款即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银利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未作认定,并无不妥。���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132517.57元,案涉各方对此数额的异议为:银利公司认为UPVC管质量不合格,UPVC管安装及材料费用46718.70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应从3132517.57元中扣除46718.70元;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及中成公司认为,9#楼一层顶1-1-1-23轴线钢筋、模板及1-24-1-44轴线模板费用142818.23元,应计入工程价款,应在原审认定的3132517.57元外,再增加该142818.23元。首先,关于UPVC管安装及材料费用46718.70元应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施工的的UPVC管安装及材料费用为46718.70元,对此费用,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及中成公司均无异议,虽银利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予以支付,但银利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移交给银利公司后,银利公司另找���人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全部竣工验收,银利公司未举证在竣工验收的过程中,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施工的的UPVC管安装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将该46718.70元计入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妥,银利公司认为UPVC管安装及材料费用46718.70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的的理由依据不足。其次,关于9#楼一层顶1-1-1-23轴线钢筋、模板及1-24-1-44轴线模板费用142818.23元应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经鉴定,9#楼一层顶1-1-1-23轴线钢筋、模板及1-24-1-44轴线模板费用为142818.23元,虽有所锈蚀、腐蚀,但是否达到足以影响使用的程度,银利公司并未予以举证证明,且原审法院在计算银利公司欠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了6000元整改费用,因此,该142818.23元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价款应在原审认定的3132517.57元的基础上增加142818.23元,即案涉工程价款应为3275335.8元(3132517.57元+142818.23元)。(三)关于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首先,关于银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将案涉工程移交给银利公司后,银利公司另找他人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全部竣工验收,而银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施工工程可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银利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价款为3275335.8元,扣除银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80966元及整改费用6000元,银利公司尚欠中成公司的工程款为1988369.8元(3275335.8元-1280966元-6000元),银利公司应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369.8元的范围内向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关于中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中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成公司应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与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结算工程款。由于中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且未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管理费,故中成公司应将银利公司给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中成公司扣留121238.9元,无依据。虽中成公司辩称该121238.9元是其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中成公司已就其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事宜在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对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另行提起了诉讼,对其所辩称的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可在另案中解决,故中成公司应将其扣留的121238.9元支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因此,中成公司欠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工程款为2109608.7元(1988369.8元+121238.9元),其应向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支付该2109608.7元欠付款及利息。虽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于2014年5月3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银利公司,但鉴于各方对案涉8#楼及9#楼的工程质量存有争议,原审法院酌定以其组织各方协商整改事宜之日(2014年9月10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及欠付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妥,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认为应从其起诉之日(2013年9月10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银利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特别规定,中成公司代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支付相关款项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中成公司已在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就其代付款项另行提起了诉讼,中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称其在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讼并不矛盾,并未要求中止审理本案。银利公司以另案诉讼未审结,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36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银利公司,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中成公司之间及中成公司与银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终止,银利公司应于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2014年9月10日),将尚未退还的36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中成公司,而后由中成公司将36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但鉴于中成公司已认可其缴纳给银利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系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实际支付,并同意将36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李业军、��世斌、巫显兵,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考虑实际执行效果,原审法院判令由银利公司将36万元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并无不妥。银利公司应支付其占有该36万元保证金期间的法定孳息,也即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六)关于银利公司及中成公司应否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系中成公司与银利公司所致,且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主张的停工损失1139032.30元系其单方计算,亦未举证该损失数额已实际发生,因此,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要求中成公司、银利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1139032.3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此节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七)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范围系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即施工人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而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在本质上仍然属于银利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违约金性质,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因此,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仅限于银利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不及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及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号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确认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号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工程款2109608.7元及利息(以21096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8369.8元的范围内向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承担给付责任;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工程保证金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号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70元,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负担16356元,由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57元,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57元;鉴定费8万元,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负担26666元,由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67元,由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万元,由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负担2万元,由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万元,由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由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廖永结代理审判员 吴 辉书 记 员 徐珍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