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0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17时多、4月上旬的一天17时多、4月中旬的一天17时多,被告人周某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彭林村“金源”住宿203号房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以“追龙”的形式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0月17日,周某因吸毒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珠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