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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洪迪、姜添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迪,姜添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迪,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业务部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添文,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恒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宜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迪因与被上诉人姜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迪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案情简单,一审开庭后,承办法官主持双方调解,明确告知对方对自己辩解要提供证据,否则将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而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程序显然违法;一审承办法官通知双方到法庭进行调解,上诉人准时到庭,被上诉人在多次电话督促下,并未到庭,一审未对其藐视法庭的行为予以批评、训诫,反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汇给被上诉人1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支持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不适用该规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不公。本案一审开庭前后,被上诉人多次和上诉人联系,要求其撤诉,自愿还款,上诉人也将此情况告知一审法院,一审仍作出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姜添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根据被上诉人的经济情况,借贷不是事实。孙洪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添文立即归还孙洪迪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洪迪、姜添文原系恋人关系。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孙洪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5万元至姜添文的账户。双方无借条。孙洪迪认为该10万元款项系借给姜添文资金周转,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款项交付凭证仅能证实当事人资金往来的情况,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所往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中,孙洪迪主张姜添文归还借款10万元,但仅提供了转款凭证,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故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孙洪迪要求姜添文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洪迪主张双方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举证证明其向姜添文转账汇款10万元,姜添文对收到孙洪迪的10万元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10万元并非借款。但一、二审期间,姜添文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洪迪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对孙洪迪主张的其与姜添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孙洪迪要求姜添文归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二、姜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洪迪借款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由被上诉人姜添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