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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陈某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7年4月18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前进乡前进村土地1851.75平方米(其中包括建设用地596.1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1255.5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加油站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某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31行政处罚决定,即: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你非法占用的1255.5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6277.95元;对你非法占用的596.16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计:596.16元、总计:6874.11元。因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7)2-2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3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维利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运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