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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胡文革,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石姆岭村。上诉人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471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的杭州市富阳区,该地也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本案由供方所在地的常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