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鹏与赵明成、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鹏,赵明成,马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585号原告丁鹏,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代理人郭连峰、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马莉,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鹏与被告赵明成、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鹏的委托代理人郭连锋、XX,被告赵明成、马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赵明成因需要购买肉牛草料,通过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第五条,王某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双方协议签订的是3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20000元,被告应只负担2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贷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等相关事实,合同为有效合同。证据三:王某2016年1月22日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及账号为81×××80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流水明细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30000元借款转给王某,由王某转交被告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借款的全过程。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赵明成2016年1月22日账号为81×××11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流水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赵明成当天仅收到20000元转账,并同时支出10000元用于还款。证据三:被告赵明成女儿与王某通话记录1份,以证明王某仅给赵明成银行转账,未支付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某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是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仅收到20000元的证明目的。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2016年1月22日,原告丁鹏通过支付宝将30000元借款转至其农业银行卡中,因被告赵明成事先告诉她需偿还两笔债务(其中包括欠王某的5000元),故需10000元现金,二人到银行后,王某在农行殷店支行取现金20000元后到隔壁农商行殷店支行ATM机上通过无卡现金存款将该20000元存至被告银行卡上。随后王某又当即在农商行殷店支行ATM机上取现5000元,与随身携带的5000元现金一起交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又当即还给了之前欠王某的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赵明成返回草店镇。被告赵明成陈述,2016年1月22日下午1点多,王某通过农商行殷店支行给被告转账20000元,下午4点左右又在王某的帮助下在农商行殷店支行ATM机取了两个5000元和一个2000元,两个5000元均用于还账,其中包括欠王某的5000元,之后5点多返回草店镇。而本院根据被告赵明成提交的银行流水查询证实,赵明成于2016年1月22日下午四点的ATM机取款行为均发生在农商行草店支行,与其陈述在农商行殷店支行发生相互矛盾,而证人王某的陈述与其银行流水、借贷交易习惯及常理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赵明成的陈述与事实、常理不符,其抗辩其中10000元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赵明成实际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明成因需资金购买肉牛草料,通过王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及王某签订《个人借贷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赵明成、乙方(出借人)丁鹏、丙方(担保人)王某。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二、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00元,甲方借款期限到期利息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不得拖欠。三、本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四、届期未能返还,甲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照利率加一倍的方式作违约金付给乙方。五、甲方保证人丙方,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甲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丁鹏通过支付宝将30000元转账至王某农行账户,王某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赵明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莉与被告赵明成于2016年7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内,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养牛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被告赵明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转款凭证证实,依法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万元月息200元,即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照利率加一倍的方式支付违约金,该主张已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2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内且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成、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明成、马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敬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