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孟庆泽与原审被告韩士东、鲁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士东,孟庆泽,鲁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士东,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琴(系韩士东妻子),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号*单元704��。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雁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庆泽,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路*号楼****室。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鲁素珍,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水家园**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韩士东因与被申请人孟庆泽、鲁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围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冀0828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琴、俞雁凌,被申请人孟庆泽、鲁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士东申请再审称,在孟庆泽与鲁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又没有约定利息,我方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利息计算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围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改判我在此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孟庆泽辩称,当时没有韩士东作担保我就不会将钱借给鲁素珍,借条上韩士东已经作为担保人签字了,故韩士东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鲁素珍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过期了,对此债务,由我自己偿还。原审原告孟庆泽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祁雪峰、鲁素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木材生意,由被告韩士东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祁雪峰、鲁素珍给付部分利息,本金500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告祁雪峰、鲁素珍共同偿还原告孟庆泽借款本息合计680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给付本金20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本金300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给付18000.00元;二、被告韩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祁雪峰、鲁素珍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2日鲁素珍向孟庆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借条上有债务人鲁素珍、祁雪峰签字,并由韩士东承担保证责任。���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15)围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另。祁雪峰于2015年12月9日去世,原审原告孟庆泽不再向祁雪峰主张权利。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鲁素珍在原审原告孟庆泽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鲁素珍给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索要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韩士东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因原审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亦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韩士东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鲁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孟庆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原审被告韩士东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原审被告鲁素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姜 国 芳 & # x B ;审判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张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 百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