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黄伟与罗国恩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罗国恩,张耀华,黄伟,罗国恩,张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恩,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华,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伟与被上诉人罗国恩、张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罗国恩起诉上诉人主体不符,罗国恩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诉人从不知情,也未在上面签字。上诉人收到的2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张耀华欠我的款,罗国恩打款的当天张耀华打电话给我,告知上诉人20万款项已打入银行账户,我向张耀华出具了20万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耀华欠款10万,窗户款10万,共计20万。综上,我收到的罗国恩的20万是张耀华给我还的欠款及定做窗户的款项,被上诉人罗国恩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罗国恩、张耀华亦无新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31日,黄伟欲将阿拉善金沙湾酒店建设工程承包给张耀华,遂由黄伟作为甲方,由张耀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阿拉善金沙湾大酒店工程……;四、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付贰拾万元(¥200000元),开工时交付叁拾万元(¥300000元)。主体一层封顶完成退还保证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双方在该合同中亦对施工工期、工程价款、工程的交付方式、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落款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12日,张耀华又欲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罗国恩,遂由张耀华作为甲方,由罗国恩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沙湾商务酒店工程;3、工程承包内容:主体工程(土建、木工、钢筋、脚手架)的全部工作内容……;第三条、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时交付保证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地下室封顶完成返还保证金,乙方保证金按合同所签的内容按期完成……”。双方在和合同中亦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当日,黄伟按张耀华的指示将上述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打入黄伟尾号为9844的工商银行账户,由张耀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金沙湾大酒店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后张耀华未能承包该项工程,罗国恩遂要求黄伟、张耀华返还其交付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黄伟、张耀华均未予返还,故罗国恩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7日,由张耀华作为甲方,由罗国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将甲乙双方商议协定,乙方先垫付金沙湾大酒店保证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如甲方不及时还款,每月承担合同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遂在该协议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黄伟在张耀华以及罗国恩未能承包案涉金沙湾酒店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占有罗国恩交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造成罗国恩的财产损失,故黄伟取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其应返还罗国恩交付的工程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黄伟否认2014年6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此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黄伟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罗国恩按违约利息的形式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黄伟不当占有原告款项拒不返还,利息应从黄伟不能返不当占有罗国恩款项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张耀华在本案中未获得利益,罗国恩要求黄伟、张耀华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罗国恩要求张耀华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国恩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罗国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黄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述三要件当事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罗国恩提交了2014年6月31日上诉人黄伟与被上诉人张耀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4年7月12日二被上诉人张耀华、罗国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7月12日被上诉人罗国恩通过工商银行向上诉人黄伟的卡内汇入20万元银行凭证及协议书、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的金沙湾酒店建设工程初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罗国恩按照被上诉人黄耀华的指示向上诉人黄伟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通过庭审查明,后因各种原因涉案工程未能实际承包,在工程未承包的情况下上诉人黄伟占有被上诉人罗国恩的20万元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其占有保证金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罗国恩受到了损失,其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张耀华支付并偿还给其的窗户定做款和欠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罗国恩20万元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黄伟自2014年7月12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海 峰审判员 任 丽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