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舒传群与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传群,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38号原告:舒传群,男,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志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玲,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传群与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舒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经工集团向舒传群支付工程欠款1047612元及利息(以104761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经工集团向舒传群返还保证金5万元;3.经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3日,舒传群与经工集团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经工集团将寿县寿滨安置小区二期第四标段及地下车库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舒传群。合同签订后舒传群依约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经工集团应当在本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经过测算,经工集团应付工程款总额11027612元,已支付998万元,余欠工程款1047612元,另有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故提起本案诉讼。经工集团辩称,经工集团与潘俊发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包的寿县寿滨安置小区的工程转给潘俊发组织施工,项目工程由潘俊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防止潘俊发对外签订合同和收款时对经工集团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经工集团在项目部印章上刻制了“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字样。舒传群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议书》等证据上加盖了带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字样的经工集团项目部印章,可以证明经工集团与舒传群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舒传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潘俊发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难以查明舒传群所述欠款数额是否属实,也难以确定舒传群所述欠款的欠款人及付款责任主体。本案诉讼期间,经工集团申请追加潘俊发为本案被告,但本院通知潘俊发参加诉讼未果。鉴于舒传群在诉讼中同意经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提出重新确定被告、另行起诉的意见,本院对舒传群的本次起诉视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定,裁定如下:驳回舒传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5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