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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俊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红,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11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俊红在冷水滩区普利桥镇盐目村村秘书阳某家门口,将永州市冷水滩区京华中学慰问该村结对扶贫困难户的一箱苹果拿走,但因杨俊红不属于此次受助对象,故该村的村支书李某2于当日17时许来到杨俊红家中,要求杨俊红父亲杨家汉将苹果交回村委会,两人继而发生争执,李某2遂用手朝杨家汉脸部打了两巴掌,两人后被在场的杨某1等人劝开,李某2离开杨俊红家。待杨俊红回家后知晓自己父亲被李某2扇了耳光,遂持菜刀去找李某2。随后,杨俊红在普利桥镇新街唐某家门口发现李某2,便持刀从李某2身后将其头部、背部、左手砍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俊红赔偿被害人李某21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杨俊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以被告人杨俊红犯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杨俊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俊红在冷水滩区普利桥镇盐目村村秘书阳某家门口,将永州市冷水滩区京华中学慰问该村结对扶贫困难户的一箱苹果拿走,但因杨俊红不属于此次受助对象,该村的村支书李某2于当日17时许来到杨俊红家中,要求杨俊红父亲杨家汉将苹果交回村委会,两人继而发生争执,李某2遂用手朝杨家汉脸部打了两巴掌,两人后被在场的杨某1等人劝开,李某2离开杨俊红家。待杨俊红回家后知晓自己父亲被李某2扇了耳光,遂持菜刀去找李某2。随后,杨俊红在普利桥镇新街唐某家门口发现李某2,便持刀从李某2身后将其头部、背部、左手砍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2外伤致头部、面部、左肩部、左前臂等多处软组织裂伤术后等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于2016年11月1日,杨俊红家属与李某2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杨俊红方一次性赔偿被李某2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费用15000元,该款当即履行,杨俊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杨俊红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普利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照片,证人杨某1、杨某2、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俊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俊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俊红方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杨俊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红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