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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尤仕珍与史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仕珍,史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186号原告:尤仕珍,女,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史丽萍,女,59岁,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系晴隆县大厂镇锑矿退休工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尤仕珍与被告史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丽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仕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史丽萍偿还借款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史丽萍称其身体不好,请求原告借500元给她看病,并承诺2016年8月19日还款。原告相信了被告便将500元借给她。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称其儿子兴义读封闭学校,再次请求原告再借给她1,000元,又承诺到8月19日将上次的500元一起还清。原告又相信了被告,去银行取了1,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借了1,5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后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躲着原告,还款期限一拖再拖,分文未还。被告本系大厂锑矿的退休职工,每月有两千多元工资,还上原告的借款不是问题,被告的行为分明就是想耍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丽萍未提出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史丽萍向原告尤仕珍借款500元,并写下借条;2016年8月18日,被告史丽萍又向原告尤仕珍借款1,0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史丽萍分两次向原告尤仕珍借款共1,5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7年2月8日,原告尤仕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史丽萍偿还其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丽萍向原告尤仕珍两次借款共1,500元的事实,有原告尤仕珍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尤仕珍与被告史丽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尤仕珍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尤仕珍借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昌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