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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亚志与倪晓峰、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亚志,倪晓峰,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011号原告闫亚志。被告倪晓峰(曾用名倪振效)。被告高敏。原告闫亚志诉被告倪晓峰、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志、被告倪晓峰、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志诉称,2014年被告倪晓峰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4月被告倪晓峰结算前一年的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本金1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2017年2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当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5月1日,被告倪晓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1.2分。被告倪晓峰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欠款本金一直没有给付过,利息给付到去年4月末。被告高敏辩称,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倪晓峰的事情我从不参与,我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倪晓峰因做种子生意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2016年4月末被告倪晓峰给付原告前一年的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1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借款人倪晓峰(倪振效)”。借据中借款人签字为倪晓峰本人书写,借款本金一直未给付,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末。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晓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倪晓峰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利息部分本院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1.2分予以保护。被告倪晓峰与被告高敏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敏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晓峰、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闫亚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倪晓峰、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