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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711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好医生大道。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丰镇市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林重春,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宋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晓冬,人民陪审员赵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分3次借给被告170万元。2014年12月底,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屡次拖延,最终分三次归还了本金8万元,剩余162万元本金推至2015年春节后归还,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利息亦从2015年2月开始未能按时支付。2015年6月15日距借款到期已过半年,被告与原告再次协商,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用公司土地及主要设施作为续借款抵押物,签订了续借款协议,续借款本金162万元。月利率仍按3%执行,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续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安装协议履行,不仅利息不再支付,本金亦未还。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20个月,按续借款协议月利率2%计算,并剔除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支付的101000元利息外,共计欠利息54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及20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们将借款用在公司,有一部分付到总公司指定账户。款项的往来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林重春为原告夏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某某借给内蒙古瑞峰公司3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2月21日由林重春账户(农行:6228480010-678760611)转至瑞峰公司指定的账号:景某某农行新荣区支行6228460916001200063”。2014年2月20日林重春账号6228480010678760611中理财实时赎回339195.5元,网银转账收入200000元,账户余额为539695.5元。2014年2月21日,林重春将其账号6228480010678760611中500000元转入6228460916001200063账户中。同日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与林重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乙方借给甲方五十万元整,借款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第0069号记账凭证载明新希望借林重春,金额5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林重春为原告夏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某某借给内蒙古瑞峰公司4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6月13日由林重春账户(农行:6228483066-069885661)转至瑞峰公司指定的账号:卢某某,信用社(内蒙)6229760070200975052”。2014年6月9日林重春账号6228483066069885661中收到两笔现存120000元、150000元,并于同日自动理财。2014年6月13日实时赎回370599.43元,超级网银收入28500元,账户余额400099.43元,并于同日转支400000元。同日卢某某6229760070200975052账户中收到400000元。同日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与林重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乙方借给甲方四十万元整,借款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息12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第0010号记账凭证载明林重春个人借款,金额4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00000元,利息三分,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2014年6月11日大同市和合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夏某某出具付款指示,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DTHH0610),请将货款打入以下账户。户名景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同新荣支行,账号6228460916001200063”。2014年6月19日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第0029号记账凭证载明短期借款/林重春,金额1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夏某某向景某某账号6228460916001200063的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同日大同市和合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夏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夏某某交来货款1000000元。同日景某某6228460916001200063账户中向卢某某6229760070200975052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向其股东之一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做出《林重春个人代瑞峰公司向民间借贷融资的申请》。2014年12月20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林重春签订了《三方协议》。2015年6月15日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决议将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及其他财产为夏某某设定抵押。2015年6月20日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夏某某签订《续借款协议》,载明2014年2月至6月三次借款170万元归还本金8万元,还有162万元没有按期归还,总金额162万元续借6个月,利率仍按照3%执行,利息每月结算,并汇入指定账户,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拖欠五个月利息经财务审核后,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分2-3次付清。续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抵押条款。另查明2014年卢某某为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鉴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2月21日林重春从其账户中向景某某汇款500000元,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与林重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形成记账凭证,形成完整借贷过程。原告夏某某并未将2014年2月21日所陈述的借款300000元交给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也未与原告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2014年6月13日林重春从其账户中向卢某某账户中汇款400000元。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与林重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形成记账凭证,形成完整借贷过程。原告夏某某并未将2014年2月21日所陈述的借款400000元交给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也未与原告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及向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20日原告夏志才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夏某某向景某某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同日景某某向卢某某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原告夏某某借款经景某某转至卢某某账户中,该笔借款完成交付。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对偿还原告夏某某欠款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夏某某陈述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归还本金8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故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约定3%,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以年利率24%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欠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4%向原告夏志才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8380元,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宋宝审 判 员  任晓冬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芸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