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红光与孙继昌、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光,孙继昌,王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877号原告周红光,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继昌,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利军,男,1973年6元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周红光与被告孙继昌、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孙继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利军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孙继昌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利军当庭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被告孙继昌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王利军为保证人。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继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利军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继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军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昌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周红光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继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