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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恢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梁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陆某某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陆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等人于2017年元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赔偿款23111.2元,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145元,保全费309元,执行费47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某某主动缴纳了38000元,扣除执行费474元后,余款37526元已给申请执行人领取。申请执行人领取上述款项之后,表示放弃本案的其余诉求。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金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