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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兴与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兴,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22359号原告:李德兴,男,193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燏时,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乐晖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幼瑾。原告李德兴与被告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物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园物业拆除位于本市常熟路XXX弄XXX号花园的东墙和南墙的围栏,并按原样(砖头水泥墙)重砌围墙,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常熟路XXX弄XXX号两个底层车间(建筑面积分别为26.2平米和27.1平米)以及园地搭建(建筑面积为14.1平米)的房屋产权人。根据原告所持有的沪国用(静安)字第95-154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原告拥有房屋东面、南面、北面围墙的产权,土地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78平米,即房屋原占地及围墙占地。2000年前后,被告华园物业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东面及南面围墙拆除,然后加装铁栅栏式围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恢复原来的围墙结构,但被告却以“围墙属于公有的”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常熟路XXX弄XXX号底层车间(21、22)以及园地搭建的所有权人,原告方主张涉诉围墙系其所有,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对涉诉围墙享有所有权。原告虽提供了《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该《墙界表》的申报人一栏填写了“李德兴”,房屋坐落位置为“常熟路XXX弄XXX号”,《墙界表》明确了房屋东至常熟路XXX弄XXX号、西至常熟路XXX弄XXX号、南至常熟路113弄、北至空军招待所,从上述四至位置判断《墙界表》所指房屋并非原告产权房,而是整个19号房屋,《墙界表》审核意见为“主屋东面、南面、北面均属自墙,西面本弄17号共墙”,故《墙界表》中所涉墙界,亦应当系常熟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墙界,而并非原告产权房的墙界。且本院于诉讼中至现场查勘,查明涉诉墙体亦并非原告产权房屋的外墙。综上,原告就涉诉墙体单独主张权利,其主体并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