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汇根与刘琛、吉安市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汇根,刘琛,吉安市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51号原告:李汇根,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琛,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吉安市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志宽,经理。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汇根与被告刘琛、吉安市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家兴,被告刘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汇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8528.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刘琛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G319线661km处时,撞上了前方设置的警示标志内正在扫谷子的行人李汇根,造成原告左手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和县人民医院和吉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花费医疗费63300.7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8051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达到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43天。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吉安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返还给被告刘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核减。被告吉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汇根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汇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汇根的身份信息;2、泰和县螺溪镇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自2000年起居住在泰和县螺溪镇圩镇居住,以及原告母亲生育了四个儿子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泰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泰和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5、吉安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吉安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6、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后期费用和伤残等级;7、保险单复印件二张,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刘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1、2组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乡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第4组证据中救护车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第5组证据中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金额应予核减,对6组证据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对第7组证据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5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第4组证据中的340元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用中,第5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与被告刘琛协商,双方同意核减超医疗保险费用7500元由刘琛负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第6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刘琛向法庭提交了6张收条和一张银行转款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琛垫付了医疗费用31400元,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刘琛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汇根系泰和县螺溪镇建丰村筠川组农民,自2000年起与其母亲戴桃莲(1934年5月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儿子)共同居住在泰和县螺溪镇圩镇其兄长家中,原告本人开始从事搬运工作。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刘琛所有,挂靠于被告吉安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2016年8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刘琛驾驶赣D×××××号货车途经G319线661km处时,撞上了前方警示标志内正在扫谷子的行人李汇根,车轮碾压原告左手致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604元,之后转往吉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转院救护车费340元。原告被送往吉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1249.76元,其中被告刘琛支付医疗费31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出院后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达到伤残八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43天。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100元及因鉴定需要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07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被告刘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核减出7500元超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金额由被告刘琛负担。原告李汇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2853.76元(61249.76+1604);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72828元(12138/年×20年×30%);4、误工费16199.51元(32849/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16816.8元(117.6元/天×143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3423元(9128元/年×5年÷4人×30%);7、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8、营养费2860元(20元/天×143天);9、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用3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1、司法鉴定费1207元(含因鉴定需要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07元),合计193478.0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汇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李汇根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李汇根系农村居民户口,且生活居住在乡镇,并不是在县城以上城市生活和居住,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待遇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户口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刘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金额和鉴定费,被告刘琛与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达成了核减超医保用药7500元由被告刘琛负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中核减超医保用药金额7500元和司法鉴定费1207元由被告刘琛负担后,余款184771.0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400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核减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0871.07元,返还被告刘琛垫付费用23900元。被告刘琛的事故车辆挂靠于吉安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中已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吉安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李汇根经济损失150871.07元,支付被告刘琛垫付费用23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13元及司法鉴定费1207元,由被告刘琛负担4990元(已支付585元),原告李汇根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