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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建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徐国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庆,南京建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庆,男,1957年9月30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余,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社区孙庄200号。法定代表人:陈国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再生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余,被上诉人建邺再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庆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建邺再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邺再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十多年来,徐国庆一直持有证照公章,用以主持公司工作、代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公司从未有过异议。徐国庆基于合法目的占有公司证照、印章,且经过了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和授权,并在占有期间,公司获得了巨额利益。2.建邺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煌是南京天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和南京林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公司)分别占股99.8%、99.92%的股东,建邺再生公司对该两公司享有1500余万元的债权。陈国煌假借建邺再生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为建邺再生公司债权的实现设置障碍。3.2011年7月建邺再生公司设立了公司章程,自2014年8月起徐国庆拒不交出诉争标的物,已超过物权法规定的一年返还请求期限。4.陈国煌在建邺再生公司债权处理期间无权代表公司。建邺再生公司答辩称:徐国庆的上诉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邺再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徐国庆交还公司营业执照、财务印鉴、公章等;2.徐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天通公司与自然人徐国庆合资成立建邺再生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天通公司认缴现金153万元,占公司股权51%,徐国庆认缴现金147万元,占公司股权49%。建邺再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天通公司指派陈国煌担任。2014年8月建邺再生公司在江宁镇庙庄社区孙庄200号的经营场所因出租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南京市江宁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追究刑事责任后,建邺再生公司未能继续经营。期间徐国庆控制了建邺再生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印鉴、公章等拒不交出,影响公司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建邺再生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故建邺再生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邺再生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国煌,股东为天通公司、徐国庆,其中天通公司出资153万元,徐国庆出资147万元。形成于2011年7月4日的建邺再生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除行使本章程规定的职权以外,还应当行使以下职权:(一)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建邺再生公司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天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通公司归还建邺再生公司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陈国煌为天通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庭审中,建邺再生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财务印鉴包括财务专用章和网上银行操作U盘。徐国庆确认建邺再生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在徐国庆处,但称建邺再生公司未办过网上银行操作U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证照、印章属于公司财产,且根据建邺再生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现徐国庆持有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缺乏合法持有的依据,其提供的大量证据系针对公司经营状况及案外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徐国庆应立即将上述证照、印章返还建邺再生公司。建邺再生公司要求徐国庆返还网上银行操作U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邺再生公司申领过网上银行操作U盘,且徐国庆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对于徐国庆主张公司章程对其无约束力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对于徐国庆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本案讼争标的为对公司证照、印章的占有,系物权范畴,不适用对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徐国庆主张建邺再生公司与案外人尚有诉讼案件,返还证照、印章会对建邺再生公司不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徐国庆作为公司股东,如其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其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公司相关人员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相关证照、印章的占有转移并不会对建邺再生公司或徐国庆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国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邺再生公司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二、驳回建邺再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徐国庆负担。二审期间,徐国庆提交了2004年4月22日天通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1.建邺再生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由徐国庆主持,不仅是基于全体股东的一致意见,而且徐国庆还与另一股东天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徐国庆持有公章、证照是合法的,有事实依据。2.该份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天通公司,承包人是徐国庆,二者是建邺再生公司的两个股东,前者占股51%,后者占股49%,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存在承包、发包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由于徐国庆盲目服从领导,陈国煌基于私利,对徐国庆采取不平等对待,建邺再生公司章程也是由陈国煌一手操办,徐国庆基于对陈国煌的信任,仅是签名而已。对该份证据,建邺再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系徐国庆与案外人天通公司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徐国庆认为,一审判决中没有载明建邺再生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的公章、证照一直在徐国庆手中,并由其主持工作,公司正常经营期间,陈国煌没有提起本案诉讼,在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起诉陈国煌控股的公司之后才发生本案诉讼这一事实。二审中,双方确认需要返还的证照为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建邺再生公司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徐国庆是否应当返还营业执照、公章给建邺再生公司。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请求权可随时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而建邺再生公司有权请求徐国庆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公司证照、印章系公司财产,依法属于公司所有,公司股东、经理等未经公司授权不得侵占。建邺再生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除行使本章程规定的职权以外,还应当行使以下职权:(一)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法律文件。故建邺再生公司要求徐国庆返还营业执照、公章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国庆如认为建邺再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徐国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曹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