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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北苑路花苑美食城诉被告王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北苑路花苑美食城,王某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623号原告:莱州市北苑路花苑美食城住所地:莱州市北苑路。经营者:王某甲,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系王某甲的妻子),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北苑路花苑美食城与被告王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北苑路花苑美食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北苑路花苑美食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61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甲系经营饭店的个体业主,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到原告处消费,至今共欠饭费26178元未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账单为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多次在原告处消费,至2012年11月28日欠餐费计2万元,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消费数次欠餐费计6178元,被告欠原告餐费共计2617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结账单三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餐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莱州市北苑路花苑美食城餐费26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