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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4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属闪婚,无感情基础。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居住证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22日在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2016年7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对产生的矛盾能慎重对待、冷静处理,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