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执24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容杏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芳,容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24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艳芳,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容杏娟,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张艳芳与被执行人容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容杏娟应向申请执行人张艳芳偿还借款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2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将案件的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5执24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少文审判员 李毅明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耀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