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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388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陈某1,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3。因被告经常喝酒发疯且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母亲对原告经常辱骂,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为过问,且医疗费都是向原告哥哥所借。原告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互不来往,现已经与被告分居长达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3、原告就医的医疗费共计1475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9750.47元;四、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陈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认定,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单据发票上的名字为“刘路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3,两个孩子现在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被告有经常喝酒的习惯,原告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3年,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依法受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在本案中,被告陈某1长期饮酒,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充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项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主张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主张抚养长女陈某2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有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权利,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抚养孩子陈某2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75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和治疗情况,对原告刘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共同生育的长女陈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长子陈某3由被告陈某1抚养,双方均抚养孩子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