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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小珍与冯上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珍,冯上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790号原告蔡小珍,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景德镇市,被告冯上珠,男,汉族,1937年11月6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杨燕如,女,汉族,1943年1月5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系被告冯上珠的前妻。原告蔡小珍诉被告冯上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珍,被告冯上珠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如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上珠立即搬出景德镇市古窑瓷厂平房14号并赔偿违约期间房租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冯上珠孙子上大学需要大量资金,将位于景德镇市古窑瓷厂平房14号的房产卖给原告蔡小珍,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出售房屋20万元,原告向冯上珠交了三万元定金。2016年7月29日上午,原告蔡小珍及其弟媳,被告冯上珠及其大儿子冯军一起到景德镇市古窑瓷厂房屋管理科办理了过户后的住房证,原告支付了冯上珠房屋余款17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本人冯上珠将古窑平房14号房屋卖给蔡小珍”。原告蔡小珍在协议上表述:“成交后冯上珠要按时搬离,若有违约,按每月支付租金贰仟元整。原告蔡小珍多次催促被告搬离。2016年11月8日,被告冯上珠又写下《承诺书》,本人冯上珠承诺本月20日之前将房屋款还给蔡小珍,如不归还立即搬出。但被告冯上珠至今未履行承诺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冯上珠辩称:房屋住房证上的名字是冯上珠,被告冯上珠与杨燕如离婚的时候已经将房子协议由其儿子冯绍鸿住,厂里盖章认可的,原告付了20万元钱给我,我要把钱退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2协议书和买卖协议被告对上半部分由冯上珠亲笔书写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半部分由蔡小珍书写“成交后,冯上珠要按时搬离,若有违约,按每月支付租金贰仟元整”,因是原告书写,被告当庭不认可,被告也未签名,故二份协议由原告书写的“若有违约,按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整”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1来源于景德镇市珠山区档案馆,并有景德镇古窑瓷厂和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街道办事处老厂居委会盖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举证3冯绍鸿关于古窑瓷厂宿舍14号房屋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陈述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景德镇市古窑瓷厂平房14号由景德镇市古窑瓷厂房屋公司所有,上世纪80年代景德镇市古窑瓷厂房屋公司将上述房屋租住给被告冯上珠,被告冯上珠为上述房屋的公租房权利人。2001年被告冯上珠与其妻子离婚时约定,古窑瓷厂住房由其儿子冯绍鸿使用,离婚报告由景德镇古窑瓷厂和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街道办事处老厂居委会盖章。后冯绍鸿在此房屋内居住,于2001年9月份冯绍鸿安装江西广电网络电视并每年交纳广电网络费用至2012年。2016年7月27日原告蔡小珍与被告冯上珠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冯上珠将古窑房屋出售给蔡小珍,人民币200000元整,预收30000元定金,协助过户手续,余额当日付清”。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定金。2016年7月29日上午,原告蔡小珍及其弟媳,被告冯上珠及其大儿子冯军一起到景德镇市古窑瓷厂房屋管理科办理了房屋过户的住房证,原告支付了冯上珠房屋余款17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本人冯上珠将古窑平房14号房屋卖给蔡小珍”。原告蔡小珍多次催促被告搬离古窑平房14号。2016年11月8日,被告冯上珠又写下《承诺书》,“本人冯上珠承诺本月20日之前将房屋款还给蔡小珍,如不归还立即搬出”。被告冯上珠至今未将20万元房款退还给原告蔡小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租赁使用权的转让,涉案房屋产权归景德镇市古窑瓷厂房屋公司,原告蔡小珍和被告冯上珠及冯上珠的家人于2016年7月29日到产权单位景德镇市古窑瓷厂办理了居住证的过户手续,原告蔡小珍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住房租赁证,后原告交纳了该房屋的水电费,并向景德镇市古窑瓷厂房屋公司交纳租金,故原告蔡小珍是涉案房屋合法租赁使用权人,原告蔡小珍依法享有景德镇市古窑瓷厂平房14号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被告冯上珠违反承诺书的约定至本案审理阶段仍未退还20万元房款也未搬离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冯上珠搬出景德镇市古窑瓷厂平房14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上珠虽主张其离婚时约定房屋由其儿子冯绍鸿使用,但未与产权人办理租赁变更过户手续,对被告主张未经其儿子同意处分房屋协议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房租损失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上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景德镇市古窑瓷厂14号平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上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贞代审判员  聂宗宏代审判员  王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