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与姜茂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姜茂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姜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异8号案外人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3928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武,行长。被执行人姜茂华,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与姜茂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桂林山水城小区二期南侧门市房屋-21号5-3-272-1.1,192.80平方米;北侧重-15号-253-1-1.2,242平方米;北侧-16号,5-3-253-1.3,242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外借款。由于银行不对开发建筑企业发放贷款,经商议,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陈志勇找到姜茂华,以姜茂华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这样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茂华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此三份合同只为贷款所用。姜茂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贷款1452000元,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向姜茂华卡里打款65667元,由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共11个月,尚欠60多万元。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于姜茂华的商品房买卖不存在,姜茂华没有向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过任何房款,该三处房屋的抵押不生效,贵院查封和拍卖的房屋所有权归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该三处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与姜茂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1日以(2016)吉0521执7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预告登记权利人姜茂华的并用于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抵押贷款的房预通县字第00001505号,丘幢号5-3-272-1.1,建筑面积192.80平方米;房预通县字第00001506号,丘幢号5-3-253-1.2,建筑面积242平方米;房预通县字第00001507号,丘幢号5-3-253-1.3,建筑面积242平方米房屋三处。本案争议的房屋预告登记在姜茂华名下。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该争议的三处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均为被执行人姜茂华,且被执行人姜茂华与案外人通化旭日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争议的三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应判断该争议的三处房屋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姜茂华。虽然案外人主张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茂华的商品房买卖不存在,姜茂华没有向公司交过任何房款,该三处房屋的抵押不生效,但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因涉及相关实体权利,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合议庭不予评判。故对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政鑫审判员 宣金富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延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