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彭顺清、刘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彭顺清,刘治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清,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军,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顺清、刘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代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清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龚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