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余用保、余维海等与张祯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用保,余维海,余维红,张祯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王李晋,李治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453号原告余用保,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生,住新县。原告余维海,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生,住新县。原告余维红,女,汉族,1990年5月21日生,住新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祯虎,男,汉族,1992年2月24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负责人潘洁,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州市狮象弄*号。委托代理人李晶、赵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李晋,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李治钦,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李晋父亲。被告王李晋、李治钦委托代理人李云,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王李晋姐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用保与被告张祯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李晋、李治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76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余用保与李善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2日7时53分,张祯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沙窝街道时,遇前方同向王李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掉头,两车在中心线东侧道路相撞后,浙E×××××号小轿车又撞上东边行人李善英、余用保,造成李善英当场死亡、余用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祯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李晋负次要责任,李善英、余用保无责任。被告张祯虎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王李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祯虎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持异议,但本案中原则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张祯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张祯虎和王李晋的保险公司二者共同分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张祯虎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相应责任;3、事发后,张祯虎垫付原告1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垫付费用直接予以退还;另张祯虎的车辆也受损,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车损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只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超出河南省交通事故相关标准的费用不予承担;2、本案中两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分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李晋、李治钦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诚挚的歉意;2、事发后我方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该部分垫付费用;3、原告部分赔偿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应据实计算;4、对于责任承担,建议按照九一或者八二的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余用保、余维海、余维红及受害人李善英身份证、户口簿,新县沙窝镇王山村委会证明;2、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新县沙窝镇王山村民委员会关于李善英土葬证明;3、浙E×××××号小型轿车、豫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被告张祯虎提交的新县交警队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4000元;5、被告王李晋提交的新县交警队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新县沙窝镇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新县新集镇金水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新县新集镇中心学校证明、余维海商品房买卖合同、余维海购房款收据、水电安装入户费收据,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几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县城居住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张祯虎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祯虎没有提出反诉,不能合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票据,但并未提起反诉,且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对被告王李晋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原告认为既然王李晋对新县交警队事故划分没有异议,那么其提交的现场照片对本案来说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张祯虎认为被告王李晋提供的现场照片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故被告王李晋提供的现场照片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对被告王李晋提供的车辆现场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被告王李晋并未提起反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被告王李晋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原告及其他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7时53分,被告张祯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沙窝街道时,遇前方同向被告王李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掉头,两车在中心线东侧道路相撞后,浙E×××××号小轿车又撞上路东边行人李善英、余用保,造成李善英当场死亡、原告余用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祯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李晋负次要责任,李善英、余用保无责任。被告张祯虎系浙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被告张祯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其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李晋系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李治钦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手续齐全,被告王李晋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张祯虎垫付费用人民币19000元,收到被告王李晋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贞虎、王李晋庭审中要求将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原告余用保系受害人李善英(身份证号码:)丈夫,原告余维海系李善英儿子,原告余维红系李善英女儿,除三原告外,李善英无其他合法继承人。受害人李善英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祯虎、王李晋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李善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善英当场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祯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李晋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善英无责任,三原告系受害人李善英合法继承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各项损失;被告张祯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李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请求,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仍不足的,由被告张祯虎、王李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李善英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善英因该事故造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考虑到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综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17618.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即各承担110000元。因被告张祯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8332.88元【{617618.4元-(110000元+110000元)}×70%】;因被告王李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9285.52元【{617618.4元-(110000元+110000元)}×30%】。被告张祯虎、王李晋庭审中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主张要求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但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且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祯虎、王李晋就车损问题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于被告张祯虎、王李晋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处理,被告张祯虎、王李晋可另案主张。事发后被告张祯虎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9000元,王李晋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且二被告均要求将其先期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便更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用保、余维海、余维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用保、余维海、余维红各项损失人民币27833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用保、余维海、余维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用保、余维海、余维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19285.52元;三、原告余用保、余维海、余维红返还被告张祯虎先期垫付款人民币19000元;四、原告余用保、余维海、余维红返还被告王李晋先期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4814元,决定由被告张祯虎负担3314元,由被告王李晋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贤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