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1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福明与陈永献、金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明,陈永献,金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3478号原告:杨福明,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梁博,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献,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罗日东,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祥,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杨福明与被告陈永献、金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勤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博、被告陈永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永献、金文祥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后归还10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0万元,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杨福明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永献、金文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其子杨斌斌与被告陈永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陈永献辩称案外人金再顺汇款3万元系归还杨斌斌借款与其本案诉请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的10万元还款重复计算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永献、金文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福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银行账户明清单若干、证人季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陈永献、金文祥向原告借款并交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3、原告杨福明及其妻子季菊清的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向被告金文祥银行汇款多达81万元用以证明被告金文祥还款的15万元系其他借款而非本案诉争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永献辩称:借条确系其与被告金文祥共同出具的,但是借款交付均由金文祥经手实际交付金额不清,且被告金文祥已经归还了15万元。但是对于原告变更诉请部分3万元的还款的内容及事实无异议,因该3万元汇入案外人杨斌斌账户已折抵杨斌斌的借款故原告该部分主张表示认可。被告金文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陈永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还款凭证、及本院(2016)浙1081民初11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文祥已还款1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借条实际交付金额只有55万元,且对原告妻子汇款给被告部分及案外人季某的取现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永献虽然对欠款交付的方式有异议,但是对于欠款事实及借条出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还款15万元发生本案原告举证借条落款日期之后,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永献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该村镇银行的卡片实际交由两被告在用,借款系归还两被告通过该卡向银行的借款。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查阅了本院(2016)浙1081民初13479号案件的庭审录像,结合该案庭审及本案庭审中被告陈永献自认部分的陈述、原告杨福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诉称自认部分还款内容的称述、变更诉讼请求内容、本案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能相互高度印证证明其举证的事实。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永献、金文祥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后归还7万元,2106年8月2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徐金红借款15万元于归还了1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福明与被告陈永献、金文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经催讨,被告未及时返还的,应视为违约。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献、金文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福明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杨福明负担1300元,被告陈永献、金文祥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勤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虹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