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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5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柏枝与洪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2539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石柏枝,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洪爱兵,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申请人石柏枝与被申请人洪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皖0826民初25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洪爱兵银行存款9000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被申请人洪爱兵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室的房屋(期限为三年)。以上总额不超过90000元。并查封担保人石雅好车牌为皖××××号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石柏枝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洪爱兵银行存款的冻结和洪爱兵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室的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石雅好车牌为皖××××号小型汽车的查封。案件申请费920元,由石柏枝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沈默升法官助理 王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