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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288号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永强委。法定代表人:何宪恕。委托代理人:姜思德,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彰明镇昌明村。法定代表人:邢春。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市兴海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兴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成立供货关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至被告处催款。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38989.30元。按付款时间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期限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83898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泰实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海城市兴海公司与被告新华泰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耐火砖,购买方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该购销合同中,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名,新华泰实业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自此,双方开始了买卖合作关系。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6458.6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82605.5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6991.7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38989.30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两份、企业询证函四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共同确认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表明对自己所欠金额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3898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