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024号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佳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银山,男,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李银山,被告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工业建筑厂房修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0,368元,合同(2)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与管道防腐保温,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8000元,两份合同的约定总价款为238368元。两份合同的施工地点一致,均是在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516-1号。工期也一致。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对两份合同的工程进行统一验收,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为238368.77元。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在支付了20万工程款后,对剩余的38368.77元工程款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8368.7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441.13元(238368.77元×10%=23836.88元,38368.77元×6%×2年=4604.25元,合计28441013元。)以上合计66809.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单位人事变动大,故原告的代理人对事情原委并不甚了解,故会在质证阶段一并陈述;对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将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设备及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约定项目期限: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30日。合同(1)造价210368元。合同(2)价款28000元,同时工程款支付约定按照工程结算单支付。合同签订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戴杨平,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为李银山。另查,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验收意见工程合格,确定合同造价为238368.77元。2015年2月5日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戴杨平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确认:2015年2月5日已支付15万工程款(承兑汇票)。剩余88368元5月底前一次付清。后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7日被告支付部分还款50000元,现尚欠38368.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各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投入劳动,对其应得工程款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予支付。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结算单确定数额。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15年2月5日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戴杨平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确认:2015年2月5日已支付15万工程款(承兑汇票),剩余88368元5月底前一次付清。后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7日被告支付部分还款50000元,被告未提供已给付数额相关的证据,本院以原告主张尚欠金额38368.77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依原告的主张事由本院认为由两部分组成违约金及间接损失本院认定为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在支付环节原告同意认可的被告履行继续还款的还款方式,对违约未提出要求及达成约定,故应以最后对账尚欠金额为欠款本金计算违约为宜,即以最后一次还款后2015年9月8日起尚欠38368.77元计算违约金(38368.77元×10%=3836.877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未对利息做出约定,但被告经原告索要仍未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以最后一笔欠款本金38368.77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8368.77元;被告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836.877元;被告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8368.77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驳回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0元,由被告吉林市宏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85.00元,原告吉林市金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湘焱 来自: